(2015)达达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富梅与曾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富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于昌安,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力,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刘富梅诉被告曾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安、曹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前夫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4年10月同居生活至2014年6月分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发展,于2007年5月8日将自有的位于达川区住房以15万元出售,2008年3月22日将位于通川区陈公祠巷开发总公司拆安房门市一间以41万元出售,2010年10月29日将位于通川区综合楼门市一间以27万元出售,并将全部售房(门市)款和积蓄现金出借给被告经营周转。2013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算账,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梅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曾力。2013.8.21”。2014年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二、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4年10月同居生活至2014年6月分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发展,先后于2007年5月8日将自有的位于大厦住房以15万元出售、2008年3月22日将位于通川区陈公祠巷开发总公司拆安房门市一间以41万元出售、2010年10月29日将位于通川区综合楼门市一间以27万元出售。嗣后,原告将售房(门市)款和积蓄现金出借给被告经营周转。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算账得出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梅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曾力。2013.8.21”。2014年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见证书、门市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发展,将自有的房屋及门市出售并将售房(门市)款与自己的积蓄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富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曾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锋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