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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军,男,195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桂英,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桂英,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常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4)第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3号地块不涉及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4号地块涉及村民宅基地但至今尚未启动拆迁,因此,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我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志军不服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台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张志军认为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丰台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征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管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丰台区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张志军申请的信息。故丰台区政府致函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国土分局)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必要的搜寻后,答复张志军“申请的政府信息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张志军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丰台区政府依法公开“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丰台区政府收到张志军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及时出具《登记回执》,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告知书,没有对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程序瑕疵,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军的诉讼请求。张志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张志军向丰台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现丰台区政府告知张志军“申请的政府信息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丰台区政府辩称,丰台区政府接到张志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现存档案目录及现存档案进行了查找,未发现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及与之相似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5日,丰台区政府就张志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分别向卢沟桥乡政府和丰台国土分局致函了解情况。卢沟桥乡政府函复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申请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2002年12月由市发改委批准立项,项目实施主体为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安置住宅用于解决岳各庄村旧村改造拆迁村民回迁安置问题。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3号地块不涉及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4号地块虽涉及村民宅基地近200个院落,但目前由于拆迁成本过高等问题自2008年至今尚未启动拆迁,因此也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征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使用及发放情况。”丰台区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告知,并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丰台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3、《依申请公开件审批表》;4、被诉告知书;5、送达证据;6、《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7、北京市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张志军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函》;8、丰台国土分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9、卢沟桥乡政府《关于张志军等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10、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4)第1092号)。张志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回执;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证据5-9,经合议庭核对后认可其真实性;丰台区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张志军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张志军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丰台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同年10月15日,丰台区政府就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分别向卢沟桥乡政府及丰台国土分局致函了解情况,要求帮助查找“九千花园3-2农民回迁楼项目安置方案(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安置方案”,“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同年10月17日,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根据当事人申请公开信息名称或内容描述,通过丰台区政府办公室归档目录查询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查询结果为未搜索到。同年10月22日,丰台国土分局复函称“九千花园3-2农民回迁楼项目安置方案(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安置方案”、“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为岳各庄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行为”均非该局业务范围,该信息不存在。经查阅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档案资料,其中有征用土地方案与九千花园3-2农民回迁楼项目安置方案(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类似,现与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第19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的批复》一同提供。同年10月24日,卢沟桥乡政府复函称,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于2002年12月由市发改委批准立项,项目实施主体是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安置住宅用于解决岳各庄村旧村改造拆迁村民回迁安置问题。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3号地块不涉及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4号地块虽涉及村民宅基地近200个院落,但由于拆迁成本过高等问题自2008年至今尚未启动拆迁,不存在征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使用及发放情况。同年11月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将该告知书与关于张志军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回执》一并向张志军邮寄送达。张志军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1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张志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丰台区政府公开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张志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丰台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丰台区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张志军申请的政府信息。丰台区政府致函卢沟桥乡政府、丰台国土分局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必要的搜寻后,答复张志军“申请的政府信息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张志军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丰台区政府依法公开“岳各庄新村东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区政府收到张志军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出具《登记回执》,而将《登记回执》与被诉告知书一并送达张志军,确有不妥,丰台区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志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志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果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