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8月3日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韦某、诉讼代理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许,李某甲(已判决)与陈某等人约定在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龙钱商务酒店附近商讨债务纠纷,李某甲遂与余某(另处理)等人一同前往。次日0时许,陈某等人在与兰某在龙钱商务酒店附近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自行到达后,持刀与陈某乙(已判决)等人一起持械追砍被害人韦某、刘某乙、陈某等人.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刘某乙、陈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均为轻伤。20l4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前后,李某甲与韦某某、被害人刘某乙、韦某、陈某因欠赌债产生纠纷。2013年8月14日晚,李某甲与韦某某相约在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龙钱商务酒店附近商讨债务问题,李某甲得知余某亦与陈某等人有矛盾遂约余某一同前往。随后李某甲又先后召集其父亲李某乙、同村村民兰某、谢某等人一同前往龙钱商务酒店。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朋友余某在龙钱商务宾馆与人谈判遂乘车前往该宾馆。韦某某将与李某甲相约见面一事告知刘某乙、陈某,陈某又将此事告知韦某,次日0时许,三被害人与韦某某等人先后到达龙钱商务宾馆附近。被害一方与李某甲等人见面后,兰某与陈某等人发生口角,此时余某、刘某甲、陈某乙等多人亦先后赶到现场。余某、李某乙等人持枪威胁被害一方,被害一方见状遂各自逃跑,后刘某甲、陈某乙等多人持长刀、铁棍等器械追打刘某乙、韦某、陈某等人。事后三被害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韦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20l4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刘某甲的亲属覃某某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当场支付对方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李某甲曾向其借款l0000元用于赌博。2Ol3年8月14日23时许,韦某某打电话称李某甲准备还钱叫其一起去龙钱商务宾馆。其乘车到龙钱商务宾馆附近与韦某某、潘某、被害人韦某、陈某等人汇合。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兰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兰某下车后便与韦某发生争吵。当时余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路边亦有数十名男子手持刀具、铁棍一齐围着其一方。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让其与韦某、陈某等人不许动,其与韦某、陈某见势不妙遂往附近联华超市方向跑,其被“火车”和另外两名男子追上并被砍伤,后奋力跑到附近一个巷子里躲起来,待众人离开后被送到医院。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曾向其借款20000余元一直未归还,2Ol3年8月14日晚陈某打电话约其一起到龙钱商务宾馆找李某甲要钱,23时许其与陈某、刘某乙等人到达龙钱商务宾馆附近,随后李某甲、兰某等人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兰某就说“你们想怎么样,要吵事是不是,信不信今晚让你们出不了村”,之后余某等人也来到现场。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将其与陈某等人围住,后余某喊其他人动手砍其一方。其见势转身就跑,跑了十余米便被人砍伤头部并倒在地上,追其的人便去追陈某等人,过了不久“大铁”、“火车”等人又回来用刀砍其。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在赌博时曾向其借款人民币8OOO元,2013年8月l2日前后其与余某曾发生口角。2013年8月14日21时许,韦某某打电话称李某甲准备还钱并叫其到龙钱商务宾馆,并说余某也想找其出来。于是其打电话约被害人韦某一起去要钱,又邀陈某甲、陆某等人一同驾车前往龙钱商务宾馆并在该宾馆附近遇到韦某某、被害人刘某乙。随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兰某等人到达现场,兰某下车后便与韦某发生争吵,随后余某等人也到达现场并手持刀具、铁棍一齐围着其与韦某等人。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让其一方不许动,其一方有人去车上拿了铁棍,其随手拿了一根铁棍,余某让其跪下,其见势不妙与刘某乙、韦某等人转身便跑,后被陈某乙、“火车”等多人追上并被砍倒在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刘某乙、同案犯李某甲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即是绰号叫“火车”的男子。6、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韦某、陈某的本次损伤均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刘某甲被告人。7、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许,一个外号叫“阿明”朋友让其一起去帮朋友办点事,随后“阿明”驾车搭载其与其他几人一起到达龙钱商务宾馆。对方有三辆车停在宾馆门口,从车上下来十余人,手里拿着刀,己方有二十余人围过去,其中有人拿着刀。“阿明”让其拿刀一起过去,于是其在车后座上拿了一把刀过去,途中又捡了一把刀。其看到对方有一名男子摔倒在地,己方有数人围着该男子打,对方有一名男子拿着钢管回来想拉被打的男子并用钢管打了其左手,其欲持刀砍该男子,该男子转身便跑,之后摔倒在地,其与其他人围过去打该男子,并用刀背砍了该男子大腿一刀后丢掉刀走了。事后其听说这次打架是为了余某的事情。8、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其在赌博时欠了韦某某、陈某、韦某、刘某乙的钱,还了一部分,后来韦某某等人一直催其还钱。2013年8月l4日其与韦某某等人相约在龙钱商务宾馆谈还钱的事情,其怕被韦某等人打,又得知朋友余某与陈某等人也有矛盾,为了人多点造声势便叫了余某一起去。随后又叫了其父亲李某乙、同村村民兰某、谢某等人一起前往龙钱商务酒店。在龙钱商务宾馆见到韦某等人后,兰某就讲“哪个敢来我们村打架”,陈某就和兰某吵起来,当时对方还有人拿刀出来,这时余某等多人也来到现场,直接持刀和木棒追打韦某等人。其见场面混乱,便追上与韦某某一起来的潘某并让他不要管这些事情。其回来之后便和父亲开车回家。9、本院(2015)城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李某甲因参与此案已于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刑罚。10、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覃某某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当场支付对方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l4日22时许,其得知朋友余某跟别人吵架,遂打电话给余某,余某回答正在龙钱商务宾馆与人谈判。其便乘车赶到龙钱商务宾馆,看到有七、八名男子被余某一方围起来。余某的朋友之中有人拿了水管,对方有人拿出牛角刀,其喊不要拿刀出来。后来场面就开始混乱,余某的朋友、“大铁”等人冲上去打被围的几名男子,对方转身就跑。其从余某的朋友手上拿过一把砍刀冲过去砍了其中两名男子,之后便乘车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