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与田琦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田琦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琦亮。委托代理人:王钟琦,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田琦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惺、被上诉人田琦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案外人马宗铭有合作关系,马宗铭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我公司是应马宗铭要求将合作应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我公司与马宗铭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另行核算,从2013年12月起,我公司与被告已不存在支付款项的关系。本案如果是劳动争议,应当从2013年12月初起算,被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田琦亮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4月被原告招聘为设计师,约定月工资为10400元。自2013年12月开始原告无故拖欠我的工资。我于2014年2月提出离职。此期间,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马宗铭是何种关系我不知情,但我确实是通过马宗铭的介绍到原告单位的,自2013年4月至11月原告一直给我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田琦亮到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10400元,每周休息一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0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4日至31日被告实际出勤7天,2014年2月1日至10日被告实际出勤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田琦亮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4月起在我公司工作,现任设计部门设计师职务”。2014年12月24日,被告田琦亮(申请人)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6933元;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6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2015年2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考勤打卡录像加以证明,原告虽予否认,但无据证明,故认定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2013年11月至12月23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37.93元(10400元+10400元÷21.75天×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3190元(10400元×2个月+10400元÷21.75元×5天)。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未举证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琦亮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37.93元;二、原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琦亮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319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所列原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由马宗铭私人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上诉人只是应马宗铭的要求将合作应付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3年11月底已经离开公司,再没有上班。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319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田琦亮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10400元。自2013年12月开始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琦亮之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3190元。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举的《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上诉人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并按上诉人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马宗铭个人雇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3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亦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上诉人不服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