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万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林,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系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林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为被告供货(即市政工程材料“荷兰砖”),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832元,被告承诺分别在4年内(即2010年至2013年)给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3年2月6日给付货款2万元后到今日为止尚欠货款人民币113,832元一直未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832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亚林作为原告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实际与沈阳市沈东地砖厂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就此业务行为,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全部结清货款,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沈东地砖厂向我方供应的地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就目前现场实际考察该砖已经全部粉碎、破裂,甲方单位已就质量问题,给我单位做出了惩罚通告,并扣除了我方的工程款,直至现在甲方也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我方,所以对此质量问题我方要求沈东地砖厂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沈东地砖厂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后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沈阳市沈东地砖厂,该厂于2015年1月7日办理国税注销手续,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地税注销手续,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在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期间曾为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荷兰砖。双方材料结算单中载明:2010年1月31日余款223,832元,2010年8月25日付款2万元,余款203,832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2万元,余款183,832元,2011年6月1日付款2万元,余款163,832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1万元,余款153,832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2万元,余款133,832元,2013年付款2万元,余款113,832元。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供应货物的卖方义务,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沈阳市沈东地砖厂在为被告供货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个体业主,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且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被告提出的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应以沈阳市沈东地砖厂名义起诉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于2014年10月14日成立,该企业亦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国税注销手续,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地税注销手续,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该企业已不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地砖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被告仅提供照片,并不能证明该地砖系原告提供,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材料结算单不予认可的问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林货款113,8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保全费1,089元,由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亚林提供的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其次,被上诉人经营的地砖厂按照现在的工商登记是个人独自企业,因此王亚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还有,原审法院应同时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亚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地砖的时间是2008年,在本案审理之前,被上诉人始终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被上诉人负责经营的沈阳市沈东地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因此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注册成立的沈阳市沈东地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以沈阳市沈东地砖厂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该厂于2012年4月仍通过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管理部门的年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账单、沈阳市沈东地砖厂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2008年进行了地砖买卖交易,该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砖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08年,直到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2015年1月8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起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亚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以沈阳市沈东地砖厂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买卖交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显示,2012年时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仍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为本案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其本人继受,况且沈阳市沈东地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被依法注销,因此被上诉人王亚林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为上诉人给付货款的先决条件,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项诉求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述主张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