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被害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与西和县大桥镇王山村有夫之妇王某乙于2013年期间相识后勾搭成奸,并长期保持着情人关系。2015年以来王某乙提出与被告人孟某分手,遭到被告人孟某的极力反对并长期纠缠。王某乙为了躲避孟某的纠缠,就将儿子王某某和女儿王某丙寄养在西和县太石河乡龙山村王某丁家后外出打工。被告人孟某多次与王某乙联系未果绝望后,便产生报复杀人后自杀的想法。2015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孟某准备好作案工具潜藏在西和县太石河乡龙山村王某某上学途经的路上,当王某某上学经过龙山村河边小路时,被告人孟某将其拦住,用刀将王某某戳伤后扔进河水中,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孟忠的行为属于造成结果的未遂犯;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辩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与西和县大桥镇王山村有夫之妇某乙于2013年期间相识后勾搭成奸,并长期保持着情人关系。2015年以来王某乙提出与被告人孟某分手,遭到被告人孟某的极力反对并长期纠缠。王某乙为了躲避孟忠的纠缠,就将儿子王某某和女儿某丙寄养在西和县太石河乡龙山村王某丁家后外出打工。被告人孟某多次与王某乙联系未果绝望后,便产生报复杀人后自杀的想法。2015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孟某准备好作案工具潜藏在西和县太石河乡龙山村王某某上学途经的路上,当王某某上学经过龙山村河边小路时,被告人孟某将其拦住,用刀在王某某身上乱戳,随后将身中数刀已被戳伤的王某某扔进河水中,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被害人王某某身下换下的衣物:红色校服一件、蓝粉相间毛衣一件、黑色线衣一件、黑色条绒裤子一条、蓝色校服裤子一条、白底蓝网格儿童运动鞋一双,被告人孟某作案时所穿的粉色衬衣一件;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及提取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和县大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和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乙、乔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何某某、乔某某、蒲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陇)公(刑)鉴(DNA)字(2015)89号]、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81号]及王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出于报复目的故意杀人,将犯罪目的指向于一个无辜的未成年人,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停止犯罪行为,将被害人连戳数刀,后又将身中数刀的被害人扔进河水中,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酌定从重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孟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辩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