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岩与魏庆斌、侯艳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魏庆斌,侯艳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赵岩。委托代理人程晓玉(受赵岩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斌。委托代理人杨晓昕(受魏庆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艳青。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侯艳青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受侯艳青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岩与魏庆斌、侯艳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岩的委托代理人程晓玉、被告魏庆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昕、被告侯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诉称:2014年3月,赵岩看到路边张贴招聘广告,是无锡正大物流招聘铲车工、装卸工,经过联系,正大物流的联系人即侯艳青电话通知赵岩到位于石塘湾梅泾广石路黄石大桥旁华天停车场内正大物流公司应聘。4月1日中午,赵岩到了华天停车场内,看到门面上方是横幅招牌,标明“正大物流”。在正大物流办公室内有办公桌和办公人员,侯艳青告诉赵岩,老板让他负责公司门面上的管理,问赵岩是否会开铲车,当得知赵岩会开铲车后,侯艳青对赵岩说装卸、开铲车的工作都要做,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到晚上11、12点左右,到装卸完货物为止。当时就要求赵岩下午即上班,赵岩当天上班至晚上11点多下班;第二天上午9点上班至晚上12点多时,赵岩和两外一个年纪较大的工人一起装完最后一辆车的货物,这时车上货物距离地面4.5米左右高,赵岩按照侯艳青的要求盖上防雨油布后,站在车顶拉固定绳网时,脚下一滑,人就从车顶摔下,跌落地上,腿部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医院救治。为赔偿事宜,赵岩的父亲电话联系了正大物流的老板魏庆斌,要求协商,他说已经委托侯艳青全权处理这事。后经查询得知,正大物流为无证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庆斌、侯艳青连带赔偿赵岩医疗费495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386元,合计103798.09元,扣除对方已付的12000元,魏庆斌、侯艳青尚需赔付91798.09元。被告魏庆斌辩称:魏庆斌与侯艳青订立了《货物装卸承揽合同》,明确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承包或用工关系,故魏庆斌与由侯艳青雇佣的包括赵岩在内的装卸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魏庆斌受伤是因为帮货车驾驶员贾庆风遮盖货车油布导致的,真正的事故责任人是贾庆风。另,赵岩受伤之后,侯艳青已经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综上,赵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赵岩的诉讼请求。被告侯艳青辩称:赵岩受伤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魏庆斌与侯艳青的货物装卸承揽合同中,明确侯艳青的工作范围不包括货物的紧固、也不包括货物的遮盖雨布的工作。赵岩的受伤是在完成侯艳青让其装卸货物之外帮驾驶员拉雨布绳网时自行摔下,这是驾驶员的职业范围,当天驾驶员贾庆风拿出了200元让赵岩和其他三人帮忙遮盖雨布,完成工作后每人分得50元,物流行业的装卸工作范围是将货物装上卸下的过程,装卸货物上面的遮盖工作应该是由驾驶员自行完成,不属于装卸员的工作范围,这是整个物流行业的惯例,赵岩的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了该事实;另,人社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也确认赵岩的受伤与装卸业务没有因果关系,系帮货车驾驶员遮盖油布,同时确认了侯艳青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综上,赵岩的受伤应由贾庆风承担赔偿责任,与侯艳青无关,故请求驳回赵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庆斌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振石路华天停车场内经营“无锡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流),但该正大物流未经交通运管部门许可,也未办理工商登记,系无证无照经营。2014年3月底,赵岩到正大物流经营场所去应聘,侯艳青接待赵岩并给赵岩安排了装卸工作、约定报酬,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次日即4月1日,赵岩即由侯艳青安排工作一天;4月2日,赵岩继续由侯艳青安排工作至3日凌晨,当时侯艳青、赵岩及另两名工人在将摩托车装运上一辆货车,装好后,货车驾驶员出资200元给侯艳青,要求继续为装好的摩托车遮盖防雨油布,侯艳青即指示四人继续为货物遮盖油布;且根据侯艳青陈述,因赵岩是新来的,所以侯艳青没有分给他。赵岩站在离地约4-5米高的车顶上为遮盖油布拉固定绳网,因滑倒摔下地面受伤。进行上述作业时,侯艳青未给赵岩配备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另查明:赵岩在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4月9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赵岩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于4月15日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4月17日出院。在审理过程中,赵岩对其三期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检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赵岩主张误工期330天在合理范围,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赵岩预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由赵岩提供的石塘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110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摘录、无锡市惠山工商局提示通知书及行政处理告知书、正大物流网页打印件、正大物流照片、第一次入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第二次入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补偿结算单、费用清单、锡诚(2015)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又查明:赵岩曾至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受伤是魏庆斌经营的正大物流非法用工导致,市人社局曾于2014年9月9日和9月30日给赵岩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4年9月12日和9月30日给侯艳青制作了调查笔录;另有魏庆斌与侯艳青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货物装卸承揽合同》,合同载明侯艳青承揽了正大物流的货物装卸业务,侯艳青接到正大物流的指令,组织人员将相关货物由指定小车卸下,再装上指定大车,不包括货物的紧固、不包括货物的雨布遮盖工作;正大物流按照500元/车的价格支付侯艳青装卸费;侯艳青的工人属于侯艳青的雇佣人员,与正大物流不发生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侯艳青自行负责装卸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等,侯艳青应严格遵守装卸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侯艳青的工人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均与正大物流无关,装卸作业中所需的设备设施由侯艳青自行提供等内容,魏庆斌和侯艳青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市人社局出具锡人社工终(2014)第5041号《受伤情形判定终止通知书》,载明:经审核,魏庆斌经营的正大物流未经工商部门登记,魏庆斌就货物装卸业务与侯艳青签订了货物装卸承揽合同,侯艳青招用了赵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终止该受伤情形判定。赵岩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过程中,赵岩申请对《货物装卸承揽合同》上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即是否2014年4月3日之后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无锡江南司法检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经对该案送检材料进行核查认为,上述检材的标称日期与怀疑书写形成的时间过短,缺乏进行时间鉴定的区分条件;因上述原因,兹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后赵岩于2015年4月1日向崇安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31日,赵岩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赵岩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魏庆斌提供的货物装卸承揽合同、赵岩的行政起诉状、魏庆斌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受伤情形判定终止通知书、市人社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2015)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魏庆斌另提供以下证据:关于物流运输行业装卸工作的情况说明,无锡利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市天之虹运输有限公司、无锡运盛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及上述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物流行业的装卸工作范围是将货物装上及卸下货车,装上货车的货物的紧固及雨布遮盖工作由驾驶员自己完成,不属于装卸业务的范围,这是行业惯例。赵岩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赵岩的工作全部由侯艳青安排,且盖章的公司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赵岩为谁提供劳务?本案中赵岩主张其为魏庆斌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记录中,对于劳务关系的记载也系根据当事人报案时陈述形成,故不宜据此认定劳务关系。魏庆斌与侯艳青均陈述赵岩系侯艳青所雇,并提供魏庆斌与侯艳青签订的《货物装卸承揽合同》,赵岩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现并无相反证据能够反驳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魏庆斌将货物装卸的事宜交侯艳青承揽;结合赵岩的工作范围与收入均由侯艳青跟其商谈,工作内容也由侯艳青指定安排,和赵岩受伤后由侯艳青垫付医疗费等事实,应当认定赵岩系侯艳青所雇人员,系为侯艳青提供劳务。对于魏庆斌与侯艳青认为赵岩是帮货车驾驶员遮盖雨布时受伤故责任人应当为货车驾驶员的抗辩,本院认为,遮盖雨布的工作内容是赵岩为侯艳青提供劳务而延伸产生,并非再与货车驾驶员形成新的劳务关系,从货车驾驶员将四人遮盖雨布的费用共计200元支付给侯艳青分配这一事实也可印证,赵岩系受侯艳青指示遮盖雨布。二、劳务双方过错分担?本案中赵岩为侯艳青提供劳务,根据侯艳青指示站在离地很高的货车车顶遮盖雨布拉绳网,却没有给赵岩配备安全带等保障措施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产生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侯艳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岩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三、对于赵岩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赵岩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9592.09元,有相应的医疗材料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赵岩主张20元/日标准合理,但天数应为22天,故共计440元。3、营养费,赵岩主张20元/日标准合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故共计1800元。4、误工费,因各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赵岩的固定收入,而赵岩主张的每月4000元的收入略低于同行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283元),故对赵岩的主张予以支持,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故共计44000元。5、护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支持1人护理,赵岩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护工价格为70元/日,故予以支持,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故共计6300元。6、交通费,根据赵岩提供火车票共计28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02418.09元,由侯艳青予以赔偿。侯艳青抗辩其已经垫付了14000元,赵岩认可其已经垫付12000元,对于其余2000元,侯艳青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侯艳青还需赔偿赵岩9041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岩支付赔偿款90418.09元。二、驳回赵岩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39元,由侯艳青负担2106.84元,由赵岩负担32.16元。(该款己由赵岩预交,侯艳青负担部分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赵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