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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少辉与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吴清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辉,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吴清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徐少辉,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柴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清修,男,1933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少辉与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吴清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徐少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清修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辉诉称,自2012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洗中煤,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随后原告在被告处拉煤,但被告仅能提供少量洗中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交付对应货物,至2015年2月4日,经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1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愿意退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6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62000元的事实。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被告称给工人发工资,让原告先借给被告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吴清修转账200000元。之后被告让原告去被告公司拉煤用以抵账,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收到徐少辉中煤款162000元。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元正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经手人:吴清修2015.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院在送达起诉手续时,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明法称此帐在公司财务处有备案。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徐少辉主张的与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少辉欠款1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