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盛长河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长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15号罪犯盛长河(别名王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学文化。2005年10月13日因犯伤害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盛长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黑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抢劫罪判处盛长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将盛长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9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盛长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盛长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盛长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盛长河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盛长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罪犯“三课”成绩单,入监犯人登记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盛长河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盛长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3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