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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江某甲,居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江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被告依然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家庭纠纷曾5次报警。2014年3月20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按撤诉处理。××××年××月××日,原告生一女江某乙。此后双方虽再发纠纷,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诉讼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说明、照片,本院调取的(2012)涟民调字第149号调解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188号裁定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复婚后的几个月内虽因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之后的一两年内夫妻感情比较融洽,2014年3月原告虽又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诉讼前,并于××××年××月××日生一女江某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