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9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伙同他人于2008年10月1日凌晨,在本市海淀区恩济庄徐庄村甲59号北京大北方路友汽修厂内,以破坏保险柜方式窃取被害人王×1(女,36岁)现金人民币3900元,并窃取王×1礼品装红酒2套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作价)。涉案款物均未起获。被告人朱×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1人民币3900元,王×1对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