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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向花与郭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花,郭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14号原告李向花(曾用名:李香花)。被告郭海勇。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花诉被告郭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花,被告郭海勇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撮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是虚假的,要求利息不符合事实;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勇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李香花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李向花于2008年12月5日借给被告郭海勇20000元,至今已近七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曾向被告主张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李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浩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