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覃炳雄、邓海辉等与向绍海、陈贵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炳雄,邓海辉,邓海鸿,邓海威,邓喆武,吴丽梅,向绍海,陈贵海,孙果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7-4号申请执行人:覃炳雄,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辉,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鸿,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威,农民。申请执行人:邓喆武,农民。申请执行人:吴丽梅,农民。被执行人:向绍海,干部。被执行人:陈贵海,干部。被执行人:孙果余,居民。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贵海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现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贵海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526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