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某,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高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7时43分许,李某驾驶南宁066**号二轮电动车沿明秀路南侧与非机动车道相邻的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春某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明秀路尾随李某同向行驶,双方行至明秀西路105号前,李春某驾车超越李某时,未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致李春某车身右侧部位与李某车左手把前端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春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解被害人当时可以选择走辅道,但却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希望法院量刑时考虑该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43分许,李某驾驶南宁066**号二轮电动车沿明秀路南侧与非机动车道相邻的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春某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明秀路尾随李某同向行驶,双方行至明秀西路105号前,李春某驾车超越李某时,未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致李春某车身右侧部位与李某车左手把前端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春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春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保险公司和李春某所在公交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春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是李春某报警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春某的到案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春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证实南宁066**号电动车为被害人李某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春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号汽车行车制动性能、驻车制动性能、照明及信号装置检验合格,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不和合格。7、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而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李春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其驾驶桂A×××××号公交车沿明秀路由西往东行驶,其见到右方有两辆电动车和其同向行驶,其驾车往左偏方向保持距离然后超越他们,车头超过他们以后其从后视镜看见其中一辆电动车突然摔倒,其立即停好车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电动车驾驶员已经死亡,其便马上报警。10、明秀西路105号路旁监控视频,公交车载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春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被告人李春某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晓霞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韦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