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余芬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余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芬,女,藏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管初字第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余芬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钢材销售合同》,余芬在起诉书中所称的《钢材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系余芬与案外人姜线龙所订立的,其对此毫不知情,其也未向姜线龙出具过任何书面授权和委托,余芬与姜线龙订立的合同和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余芬无权根据《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其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余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姜线龙系根据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出的南人字(2012)第51号和南人字(2012)第87号文件,在四川省广元市负责“皓鹏景园”工程项目,其因“皓鹏景园”工程项目而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对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姜线龙与余芬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应向余芬户籍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余芬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故余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为1200万余元,系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正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