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苏亚与赵修付、王卒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赵修付,王卒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21号原告:苏亚,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修付,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卒侠,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亚与被告赵修付、王卒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的委托代理人梁超、邹浩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卒侠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修付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1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2014年年底付清本息,被告赵修付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修付及王卒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亚与被告赵修付有生意往来,赵修付欠苏亚煤泥款。2013年2月,赵修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苏亚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3日,经结算,赵修付共欠苏亚煤泥款114000元,同日被告赵修付向原告苏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苏亚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月息5%。2014年年底付清,借款人:赵修付。2014年4月13号”。后经苏亚多次催要,赵修付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为此,苏亚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苏亚的身份证、赵修付所写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亚与赵修付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赵修付借苏亚款证据确实、充分,赵修付应偿还所借款及利息。对苏亚要求赵修付偿还所借款2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苏亚放弃了对被告王卒侠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赵修付偿还所借款,是原告苏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修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苏亚款2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1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赵修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