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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与被告汪芳庆、刘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刘松,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汪芳庆,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刘心青,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刘松诉被告汪芳庆、刘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芳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刘心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从事农资生意的被告。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于借款时扣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每日按0.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42.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芳庆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利息2.5万元。被告汪芳庆、刘心青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松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向原告刘松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期限,原告刘松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分三次汇款118万元、2014年6月18日汇款24.5万元共计142.5万元给被告汪芳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芳庆、刘心青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刘松提出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汪芳庆、刘心青以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松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逾期还款时按照本金的0.3%标准逐日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汪芳庆、刘心青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刘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汪芳庆的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18万元,共计118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刘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汪芳庆的账户汇款2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芳庆仅偿还原告刘松2.5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刘松于2015年3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向原告刘松借款,有原告刘松提交的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刘松转账记录为凭,据此原告刘松与被告汪芳庆、刘心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向原告刘松借款150万元,但是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刘松实际上向被告汪芳庆、刘心青支付了142.5万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刘松要求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松与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对���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故利息的支付应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对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芳庆已经向原告刘松支付的2.5万元利息,应该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松要求被告汪芳庆、刘心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芳庆、刘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松偿还借款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已付的2.5万元利息从应计算的利息中予以��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被告汪芳庆、刘心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