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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连星与王显、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星,王显,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王连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显,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葛集镇白腊园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2********。被告: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超刚,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捍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星与被告王显、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星及委托代理人冯高荣,被告王显、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松岭,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星诉称:原告系砀山县葛集镇白腊园村的果农。2014年1月底,原告在被告王显处购买农药用于大棚油桃的药物防治,被告王显告知原告此次用药为“15%多效唑”100倍液、苦参碱1200倍液、吡虫啉50克兑500斤水。被告王显声称出售给原告的“多效唑”为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原告购买后按照被告王显安排的方法及配比施药���、八天后,大棚油桃出现药害,树叶干枯,花瓣干边,继而桃树落花,几近绝收,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药害给原告造成40922元的经济损失。药害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害果农及时向砀山县农委报案,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经过调查,被告王显出售给原告的“15%多效唑”,实为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不是被告王显声称的系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没有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的“15%多效唑”,用白皮包装,直接出售给被告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又将该批“多效唑”出售给王显、贾强芝、葛令房、吴志明、王景顺等五户农药经销商。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该批“15%多效唑”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分析认为“大棚油桃出现药害的原因是“多效唑”使用剂量过高,药品使用说明上对不同的植物最小的稀释倍数是500倍,而你们使用是100倍,该产品对植物具有极强的抑制功能,应严格按说明使用,是不能随意加大浓度的”。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多效唑”,用白色包装袋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被告王显、被告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没有标识的农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正是由于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多效唑”,用白色包装袋包装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导致农药经销商错误指导原告高倍使用“多效唑”,导致大棚油桃受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对于原告���棚油桃受灾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油桃损失4092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显、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其按照王显安排的方法给桃树用药造成绝收不是事实。原告损失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失评估时间不恰当,在花没有完全脱落时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在果实采摘前对实际损失评估。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农药进行的检测可以看出被告经销的“多效唑”农药是合格产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大棚油桃是否出现药害和使用倍数没有鉴定资质,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王显称出售给原告的“多效唑”��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与其无关。二、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该批“15%多效唑”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该院分析认为,原告及其他果农的大棚油桃出现药害的原因是“多效唑”使用剂量过高,鉴定机构此分析,不合法、不客观,因为送检项目是对“15%多效唑”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分析,而没有“大棚油桃是否有药害”的鉴定项目,超出了鉴定范围;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无药害鉴定资质;送检标的只有“15%多效唑”,鉴定人员没有到果园实地察看,没有对油桃样品进行鉴定,此分析系鉴定人主观猜测。三、原告诉称大棚油桃减产原因是使用“多效唑”倍数100倍液所致,这不是事实。因为2014年砀山县大棚油桃减产是一个普遍现象,并非是个别现象,据中国果业网官方网站公布:“今年该县2000多公顷大棚油桃自上年12月上旬覆膜以来,天气情况不稳定,50%左右果农没能有效控制大棚内温湿度,致使油桃开花期授粉不良造成。2014年大棚油桃不管用什么公司产的“多效唑”其产量都普遍大幅度减产;但不管用什么公司产的“多效唑”露天油桃产量都普遍好,从而证明2014年大棚油桃减产原因与官方公布原因一致的,是气侯原因。近几年砀山县果农在大棚油桃及露天油桃上的使用“多效唑”普遍习惯是80-120倍液,果农在生产实践中用80-120倍液“多效唑”才能封得住大棚油桃枝叶的过长,而对油桃坐果及产量无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生产农药“多效唑”资质的企业,其农药登记证号:PD20086939,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XK13-003-00053,产品批准号GB22171-2008。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种子等。王显系销售农药的个体经营户。原告系砀山县葛集镇白腊园村的果农。2014年1月底,原告在被告王显处购买农药用于大棚油桃的药物防治,被告王显告知原告此次用药为“15%多效唑”100倍液、苦参碱1200倍液、吡虫啉50克兑500斤水。王显向原告及其他果农推荐了涉案“15%多效唑”(王显声称该“多效唑”是江苏箭牌农化股份公司生产),原告在王显处购买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等任何产品标识“15%多效唑”按照被告王显安排的方法及配比施药七、八天后,大棚油桃出现药害,树叶干枯,花瓣干边,继而桃树落花。药害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害果农及时向砀山县农业委员会报案,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被告王显出售给原告及其他果农的“多效唑”,系王显从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该“15%多效唑”为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据此,安徽省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对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1000元及罚款93000元的砀农(农药)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将该批“15%多效唑”抽取样品送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测分析,结论为:所送样品有效成分含量均合格、谱图正常,没有发现异常情况。2014年4月15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棚油桃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此次药害给原告造成40922元的经济损失。砀山县2014年1月底到2月初比2012年、2013年同期气温低、有降雪。另查明,该涉案“15%多效唑”是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15%多效唑”销售给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黄超刚)共贰吨,供货时,只发给白皮包装,无标签,发货时包装袋内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合格证。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又将该批“多效唑”分装出售给安徽省砀山县王显、贾强芝、葛令房、吴志明、王景顺等五户农药经销商。原告购买王显出售的涉案农药“15%多效唑”,喷施农药大棚油桃面积为4.3亩,其明知该农药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本院认为: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从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T“15%多效唑”,后又销售给安徽省砀山县王显、贾强芝、葛令房、吴志明、王景顺等五户农药经销商,王显又将该农药销售给原告及其他果农,有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货物托运单及王显等人相关陈述予以证明,说明本案涉案农药“15%多效唑”为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农药出厂时采用白皮包装,且无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缺陷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由于没有使用说明,致使最小稀释倍数为500倍的农药,被王连星稀释100倍使用,作为生产者的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显然具有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故,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作为该批“15%多效唑”农药的销售方,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明知该农药无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而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未尽到进行质量检验及保证质量的义务,王显假冒江苏箭��农药进行销售,也存在过错,且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故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王显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多年使用农药的经验,明知销售的“15%多效唑”农药无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而予以购买、使用,对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涉案农药的稀释配比错误,是造成原告种植的油桃受损的原因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唯一原因,自然条件因素、栽培管理不当等诸多因素都有可能造成油桃受损。关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作为生产者的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王显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油桃受损可能存在的诸多原因,以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王显连带赔偿王连星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即赔偿12276.6元(40922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王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连星大棚油桃损失12276.6元。二、驳回原告王连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王连星负担576.1元,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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