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付红涛诉赵国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涛,赵国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91号原告付红涛,男,出生于1980年9月17日。被告赵国颂,男,出生于1976年2月20日。原告付红涛诉被告赵国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给原告2000元,余款28000元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2月26日被告赵国颂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国颂向原告付红涛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国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给原告2000元,余款28000元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付红涛款28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