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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法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平与张子浩、聂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平,张子浩,聂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潜江法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XX平,女,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子浩(曾用名张号号),男,生于1988年10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聂明成,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平与被执行人张子浩、聂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子浩、聂明成应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XX平赔偿款人民币5567.04元、2783.52元及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元。因被执行人张子浩、聂明成现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XX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宇翔审判员  杨传泽审判员  许家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