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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铁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龙生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铁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龙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剑光,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龙生诉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刘龙生以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主动向其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龙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龙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龙生承担。审 判 长  张向争审 判 员  李贯涛人民陪审员  贾建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