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锦城与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城,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529号原告张锦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燕,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林超,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娜,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张锦城与被告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城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任玉燕,被告林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旺、朱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城诉称:2014年1月3日11时许,张锦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G3×××)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供销社路口时,与林超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56×××)及杨江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大客车后部相撞后,大客车前部与路树相撞,造成张锦城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认林超、张锦城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9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支具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4445.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超辩称:我们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超速超载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结合对方的诉讼请求,对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支付;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应当出具相关的护理凭证;营养费我们认为过高,我们同意按照每天20-30元支付;医疗费需要结合相关的票据及明细;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我们认为过高,可以在300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支具费用需要结合医嘱及相关的发票;施救费要看是否属于医疗范围。另外,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答辩意见为京P56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4884.5元,剩余5115.5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62225.25元,剩余47774.75元;商业险剩余753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1时50分,林超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56×××)由北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供销社路口时,适有张锦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G3×××)、杨江驾驶的大客车(车号:京G68×××)均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大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大客车后部相撞后,大客车前部与路树相撞,造成林超、张锦城、杨江及大客车乘车人郑立华、黄传生等多人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认林超、张锦城负同等责任,杨江无责任。张锦城伤后,经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20日,张锦城经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林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4884.5元,剩余5115.5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62225.25元,剩余47774.75元;商业险剩余75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超、张锦城负同等责任,杨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33947.66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21000元(6个月,每月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每天25元)、护理费9000元(90日,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支具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4395.66元。上述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52890.25元内和商业险剩余限额75300元内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林超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由林超与张锦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城伤后损失十二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二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城伤后损失一万二千元。三、被告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城伤后损失一万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四、驳回原告张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张锦城负担一千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超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锦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超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