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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秭归县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谭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室)拟稿纸分管领导意见:发张劲松2015-9-21部门负责人审查意见:刘小云2015-9-14拟稿人(承办人):覃贝贝2015-9-14判决(裁定、调解)结果:审判管理办公室用印审查意见:已审查,同意用印。退回承办人,承办人再流转至文印。李萍2015-9-21校对人:份数:12用印人:盖印人:高巧荣2015-9-22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秭归县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612489-7。法定代表人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艳,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国营388厂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身份证号码4205021984********。授权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授权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秭归县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客运公司”)与被告谭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于2015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被告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客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伍劳人仲字(2015)第09号裁决书,客车是汪江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处营运,谭祖华是由汪江雇佣,原告从未给谭祖华支付工资,也不对谭祖华进行考勤等管理,谭祖华也无需向申请人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同时,原告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该客车由汪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综上,原告与谭祖华在经济和管理上不具有从属性,原告与谭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艳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父亲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父亲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也是原告办理的,被告的父亲领取的工资,也是原告支出的,被告的父亲从事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父亲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自然人汪江与原告金龙客运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汪江将其出资购买的鄂e92887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旅游客运线路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经营管理费300元。谭祖华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汪江处从事鄂e92887车辆的驾驶工作,2014年10月1日晚7点40分左右,谭祖华驾驶鄂e92887发生交通事故后突发疾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下午2点45分因治疗无效死亡。同时查明,被告谭艳系谭祖华之女。谭祖华死亡后被告谭艳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父谭祖华与原告金龙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遂作出宜伍劳仲裁(2015)第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谭艳之父谭祖华与原告金龙客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企业信息、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宜伍劳仲裁(2015)第0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汪江向谭祖华发放2014年4月至9月劳动报酬的清单(有谭祖华领款后的签名),证人汪江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鄂e92887客车是汪江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金龙客运公司,并以被挂靠方金龙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该车由挂靠方汪江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金龙客运公司无权干预、支配。被告谭艳之父谭祖华是汪江雇请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其受雇于汪江且仅为汪江个人提供劳务,汪江向谭祖华支付劳务报酬。谭祖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并不受金龙客运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金龙客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金龙客运公司亦不向谭祖华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谭祖华并没有向金龙客运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金龙客运公司与汪江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故原告金龙客运公司与被告谭艳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金龙客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谭艳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秭归县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艳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