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永升物资供销公司与大连市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永升物资供销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永升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西,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姜忠伟,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永莲,男,系该中心公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才慧杰,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永升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诉被告大连市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管理的金州区斯大林路182-184号中间20、21号非住宅房屋,租期为六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金按照规定或届时的市场价格收取。进入合同履行期,经双方协商确定租金价格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租金,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位于金州区斯大林路182-184号中间20、21号非住宅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另一承租人祁洪伟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协议无效,在同等条件下祁洪伟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认为“永升公司与保障中心间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形成合议,故2010年5月19日永升公司与保障中心间所签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因该合同不成立,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祁洪伟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已经失去了前提,无需处理”。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永升公司起诉的内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永升物资供销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然审 判 员 徐 富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