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一×与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509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原告刘一×与被告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存在与原告父母动手的情况,特别是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言语不合,被告用刀指着原告,并动手打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里搬出来,与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2.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惠××辩称,原告陈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分居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十年,感情基础一直很好,原、被告也没有性格不和,也不存在不尊重原告父母的情况,也不存在对原告父母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婆媳关系的矛盾也是出现在孩子出生以后,这些都是正常现象。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动找过原告两次,原告对被告及孩子均是不闻不问,虽如此,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月1日分居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婚生子尚幼,双方更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原、被告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