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玲玲与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丁耿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玲,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丁耿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蔡玲玲,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耿著,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玲玲与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晨公司”)、丁耿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晨公司、丁耿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羽晨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玲玲借款,原告蔡玲玲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羽晨公司指定账户共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羽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并保证于2015年1月6日前还本付息。双方在该《借据》中还约定,“如借款方未能按时��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丁耿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就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借款方的债务,丙方(即被告丁耿著)同意为借款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满后,被告羽晨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羽晨公司和丁耿著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蔡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至被告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蔡玲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3200元;3、被告丁耿著对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羽晨公司、丁耿著均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羽晨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蔡玲玲借款,被告丁耿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羽晨公司向原告蔡玲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息3%;收款账户户名为丁丽玲;“如借款方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就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等借款方的债务,丙方(即被告丁耿著)同意为借款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蔡玲玲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分两笔(45万元及5万元)向被告羽晨公司指定的丁丽玲的银行账户汇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羽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并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还款期满后,被告羽晨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32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羽晨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财产的价值以5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羽晨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垫缴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羽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丰泽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羽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丁耿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两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和签名的《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羽晨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被告丁耿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3%,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包括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本案诉讼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耿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羽晨公司追偿。被告羽晨公司、丁耿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玲玲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玲玲律师代理费13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三、被告丁耿著应对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耿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4868元,由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丁耿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