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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岩峰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员工,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工业集中区雪花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岩峰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岩峰、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张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岩峰在原审时诉称,我于2007年6月份开始到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但公司为了逃避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6年零11个月的时间里,先后让我们几百位同岗位的员工与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3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没有休息,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严重侵犯了我休息的权利。2014年5月31日公司把我和其他三十几位同岗位工人一起调离工作岗位,安排到工地工作,我们不同意,公司就强制与我们解除合同,并且未给任何补偿。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份工作6年11个月时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30310元(我的2013年平均月工资为3031元)。为保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确认李岩峰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34元;3.给付2007年至2014年期间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取暖费、年终奖共计11200元;4.给付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6280元;5.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1.李岩峰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李岩峰于2007年6月由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安排到我公司所在地从事装卸工作,此后其又与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劳动内容及权利义务已经在劳动合同书上列明,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李岩峰虽在我公司装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但实际上是在履行其与不同时期装卸业务承包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依据李岩峰与2014年装卸业务承包单位即力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李岩峰是力发公司在册职工,李岩峰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及其他劳动所得都由力发公司发放,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岩峰于2014年7月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各项赔偿金要求,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认为包括李岩峰在内的35人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岩峰主张的请求事项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适当,裁判合理,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2.李岩峰所诉的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岩峰称其2007年6月便开始从事装卸工作,李岩峰与相关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截止于提起诉讼时,已经履行完毕多份劳动合同,其部分主张已超诉讼时效。3.李岩峰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我公司对外发包的业务项目之一。李岩峰在诉状中称其是在2007年6月开始从事装卸工作到2014年5月末。我公司在此期间将装卸业务于不同时段发包给如下单位: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2006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今)。我公司分别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业务承包合同》,将我公司装卸业务发包给上述单位,由上述单位的员工在我厂区内从事装卸业务,李岩峰就是这些装卸工人其中之一。4.李岩峰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其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双休日加班费等各项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岩峰于2007年6月份起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一直到2014年5月份。期间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装卸业务不同时期分别承包给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2006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和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今)。李岩峰在2014年1月1日同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后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与李岩峰解除了劳动合同。李岩峰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二倍的经济赔偿金42434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共计2630元;4.同工同酬金11200元;5.节假日不休息,加班费补偿双倍工资为173979.40元。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字(2014)第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李岩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岩峰主张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认为与李岩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也是审理李岩峰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其举证责任不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因此应当由李岩峰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从李岩峰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华润公司却举出了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了李岩峰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过或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李岩峰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岩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岩峰负担。宣判后,李岩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职工录用表及表中的劳动合同就认定李岩峰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当时是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通知李岩峰签订合同,该职工录用表在李岩峰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力发公司字样,李岩峰不知道力发公司是哪家单位。一直以来是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给李岩峰发放工资。李岩峰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工作7年多,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没有与李岩峰签订劳动合同,为李岩峰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支付李岩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34元、取暖费、年终奖11200元、双休日加班费862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负担。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岩峰提供了一份通知,内容为:“所有劳务工(装酒工、搬酒工、卸箱工、上箱工、倒料工、服务大队)从16日至22日到劳务公司办公室签2014年合同。要求每人准备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两张小二寸照片。未按时签合同人员可视为自动离职,并取消年终奖金和年终福利。自动离职人员可提前以书面形式申请,望全体劳务工及时到办公室办理签合同手续。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李岩峰当庭表示自己是看到上述通知后,按照通知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李岩峰主张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取暖费、年终奖、双休日加班费等,上述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取决于李岩峰和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岩峰陈述其于2014年初看到公告栏内张贴了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李岩峰按照通知与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岩峰虽称其接到通知及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用人单位为力发公司,但在二审庭审中李岩峰出示了该份通知,通知记载发出通知的单位是力发公司,说明李岩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力发公司。李岩峰已经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提出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岩峰要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34元、取暖费、年终奖11200元、双休日加班费8628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岩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