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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神仙居传播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吴君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玲、倪晶珍,分别系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卫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晨曦路216号大卫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叶广燕。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仙居传播公司与被告大卫房地产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9日,原告神仙居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7月1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8月7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玲、倪晶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并在仙居县环城南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中央位置发布19座广告,广告内容为企业形象宣传,版面材料为喷绘布,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广告费为每年340000元,两年共计6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第一年广告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170000元;在接到原告的广告发布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一年广告费总额的45%,即人民币153000元;第一年度的广告费的余额5%及第二年广告费总额的95%,即人民币340000元在广告发布第一年的第11个月前付清;第二年的余额5%,即人民币17000元在第二年的第11个月前付清。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偿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广告费按实结算,同时被告应按未履行部分的广告费35%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制作并发布了广告。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前两期广告费共计323000元,未依约支付第三期广告费3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广告费均无果。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拖欠支付广告费达2个多月的情况下停止为被告发布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广告费70095.89元及违约金1249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尚欠的广告费70095.89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大卫公司支付违约金124950元[即按未履行部分的广告费(17000元+340000元)×35%]。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欠的广告费,事实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即2015年6月17日已经支付。基于该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应该支持,再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第二期广告费逾期和原告是有口头协商的,并不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第二年广告费,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6日与被告解除了《广告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第二年已履行部分的广告费70095.89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尚欠的广告费70095.89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但原告起诉时未核查,不知该款项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一份、广告发布的照片13张、《台州银行补发回单》2份和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解除了广告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广告费及因违约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35%偿付违约金。因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支付了第二年已履行部分的广告费70095.89元,故原告在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广告费中未将该部分扣除不当,未履行部分的广告费应为286904.1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期的广告费和原告有口头协商,并未违约,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00416.45元;二、驳回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2100.5元,保全申请费649.5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