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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李某。被告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4日两人结婚后,依然共同生活,徐某某再无亲人,理应有××死。在徐某某死亡前的一年内,其生病期间,被告未对其进行照顾,而是由原告护理照顾,并为其垫付5404.62元医疗费。2010年11月1日徐某某写下遗嘱,表示其丧葬费和救济费由原告继承。徐某某死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徐某某离婚,但离婚后仍然一起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因此,徐某某死后的一切福利待遇理应由原告继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徐某某的丧葬费和救济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10月25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至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及救济费共计25730元。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及同一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荣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