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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宇房地产与张杨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4772-0法定代表人:潘彦良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拥护二社打场边委托代理人:杨珏,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杨,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润城Ⅵ”X栋XX号房屋,合同总价为50349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交齐首付款283495元,于2014年4月17日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办理按揭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自2015年3月起无故拒绝向银行归还贷款至今。根据原告、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开发商须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还款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需代为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向被告催要贷款无果后,于2015年3月27日、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于2015年5月26日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先后三次从原告账户中扣回相应欠款,现已将被告全部欠款本息扣除完毕。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回贷款本息合计211370.3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保证期内,若因被告未能按按揭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须返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承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11370.3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37元。被告张杨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欲证明被告与银行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帐户资金扣划通知书、转帐凭证、还款凭证原件各两份。欲证明银行向原告催告履行代偿义务,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代偿款。四、提前到期通知书、帐户资金扣划通知书、转帐凭证/还款凭证原件。欲证明银行要求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五、贷款结清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已向银行结清被告所有贷款本息。六、张杨情况明细表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八套房屋应还款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张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润城Ⅵ”X栋XX号房屋,合同总价为503495元,被告首付283495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选择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在原告保证期内,若因被告未能按按揭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解除抵押贷款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账户扣款,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被告须返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承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283495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22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015年3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被告张杨及原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4月23日两次为被告代偿贷款。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杨及原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从原告账户内将被告全部欠款本息扣除完毕。银行三次从原告账户扣回被告张杨贷款本息共计211370.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能按按揭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解除抵押贷款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须返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承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银行的要求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11370.31元,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211370.31元并按代偿款的10%支付违约金21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所交购房款,但鉴于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11370.31元。三、由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保全费1683元,合计6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