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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甘丽环与钟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丽环,钟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甘丽环,女,汉族,1941年5月21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赵文娟,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联,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叶超飞,分别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甘丽环诉被告钟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钟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丽环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联赔偿原告甘丽环损失79818.5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449.3元,住院医疗费63140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441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818.5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钟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已垫付了63140元医疗费(后确认垫付了53140元,另10000元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余下医疗费已由被告钟联垫付;鉴定结论中用于治疗非外伤的医药费4104.88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用于治疗皮肤科、内分泌科的门诊费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外科门诊发票的金额因无病历对应佐证不予认可;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已包含自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2、鉴于原告有多项自身疾病需要治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其治疗自身疾病及事故损害的比例分担相应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酌定500元;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被告钟联已经按照150元/天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过该标准支付的款项,我方不负责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鉴定期限减半计付。我方缴付的鉴定费1000元及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我方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20时39分许,被告钟联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荷城街道跃华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驶至跃华路与泰华路交汇处红绿灯口时,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通过该路口,遇原告沿香江连锁商场对开的人行道从北往南步行横过跃华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63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下颌部、双膝软组织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扶拐行走;门诊随诊,术后约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继续心内科、内分泌科、感染科门诊随诊等。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钟联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肇事路口,但行经人行横道时存在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确认事故发生时行人甘丽环在步行进入人行横道时,是否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而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案的损害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和评估上述事项。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甘丽环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甘丽环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3、被鉴定人甘丽环护理期限以出院后四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甘丽环用于治疗非外伤的用药合计4104.88元。另查,原告甘丽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63140元(包括用于治疗非外伤的用药费用4104.88元),被告钟联垫付了53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联雇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原告方亦安排了一名亲属参予护理;另被告钟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购买轮椅费360元、门诊费444.5元。再查,被告钟联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零时至2015年3月23日24时,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佛明法立保字第19-1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佛明法立保字第19-2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前述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共60359.9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324.81元(系原告门诊费用,原告提供的15份医疗费发票中,因出院诊断有“左手背皮肤撕脱伤”的伤情,故皮肤科的5份医疗发票予以认可,共403.81元,另骨二科5份医疗发票共917元及挂号费4元,合计1324.8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内分泌科的3份医疗费发票及外科的2份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治疗外伤的住院费用59035.12元(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3140元,减除用于治疗非外伤的用药4104.88元,实为59035.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共6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63天=6300元);三、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四、护理费共11400元(3000元+8400元),虽然被告钟联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病情及确实有亲属在医院参与护理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亲属的护理费为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同等级护理的费用确定为8400元(70元/天×30天×4=8400元);五、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可享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6年,32598.7元/年×6年×10%=19559.22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七、鉴定费3500元,根据鉴定发票确定;八、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治疗伤病过程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该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25619.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78659.93元(医疗费60359.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46959.22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未能确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钟联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肇事路口,但行经人行横道时存在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确认事故发生时行人甘丽环在步行进入人行横道时,是否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而通行。由于被告钟联是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甘丽环发生交通事故,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甘丽环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钟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钟联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25619.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4695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7865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后,尚有余额6865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50万元)赔偿,被告钟联垫付的53140元,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53140元,故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为62479.15元(46959.22元+68659.93元-53140元=6247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被告钟联无需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而被本院裁定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479.15元给原告甘丽环;二、驳回原告甘丽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7.5元(缓交),由原告甘丽环负担1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03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属于原告应尽的义务),由原告甘丽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