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承揽了商城路印象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为该酒店装修。2015年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对阆中市商城路印象大酒店外墙进行粉刷,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被告未支付现款,故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某某印象大酒店外墙人工费伍万元.(¥50000.元)定于2015年4月底付清.欠款人:李某某2015.2.15。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书立了欠条,劳动报酬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此前无约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