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黄堤镇。法定代表人孙世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世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原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多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大华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金、王学斌,被告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同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往武陟县英才学校餐厅礼堂工地供应混凝土用于施工,原告方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及养护,但在养护期满后拆除侧模板过程中发现该批混凝土浇筑部位出现多处颜色异常和多处细小裂缝,原告方立即通知了被告并且双方共同委托了河南省建��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该部位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以S02类,2010年1248号检测报告认定该混凝土构件强度低于设计要求及合同标准,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垫付了190000元的工程加固费用和7500元的鉴定费。事后,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2010年12月3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3年3月6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垫付190000元加固费和鉴定费7500元的事实依法确认,且(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就原告所垫付190000元加固费和鉴定费7500元的银行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原告所垫付鉴定费7500元、加固费190000元的银行利息126400元(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64个月,月息1%即1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源公司辩称:在(2011)山民初字第1340号判决书中鉴定费、加固费已经有所体现,不应予以支持。要求利息不合理,原告应该在该判决书继续执行中主张利息,而不是反过来再次起诉要求利息,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加固费19万元是不合理的,原告实际支出的加固费是9万元,而不是19万元。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该驳回。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197500元的利息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三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建筑业收款发票一份,证明当时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支出鉴定费、加固费用的事实,原告是贷款支付的费��,被告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多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盖的章看不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询证的回复一份,证明目前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有1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大华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前述发票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书面回复函,因其所盖的章与发票上盖的章不是同一部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多源公司(乙方)供应给原告大华公司(甲方)商品混凝土用于焦作市武陟县英才学校餐厅礼堂的建筑工程。2010年12月30日,原告大华公司以被告多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多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500元、加固费190000元、合同违约金38795.3元、延期竣工违约金109330元、延期工程款利息32047.9元,共计377673.2元。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加固工程合同,由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190000元,加固工期15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该加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190000元共同认可,由于该质量责任未明确,为加快加固工程进度,加固费用暂由大华公司全额垫付,待双方协商或者法院判定后,由责任方承担大华公司所垫付的加固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合同违约金38795.3元。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加固费190000元、鉴定费7500元、延期竣工违约金109330元、延期工程款利息32047.9元,共计338877.9元。……。2014年7月2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结果,该终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加固费是当事人为加快加固工程进度、防止过度逾期竣工导致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费用,前述费用的承担方式已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不包含前述合理费用的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加固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