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池州市贵池区。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轿车停放在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思维电脑”店门前离开。胡某认为该车影响其正常通行,遂报警请求通知车主将车开走。19时10分许,王某甲接通知到现场移车,与胡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王某甲用手中玻璃茶杯砸向胡某,致胡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侧面部多处软组织裂创,属轻伤(一级);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施学飞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牌号为皖R×××××轿车开至池州市翠柏南路与九华街叉路口找车位停放,见附近的“思维电脑”店门已关,遂将车停放在店门前离开。“思维电脑”店业主胡某回店后认为该车影响其正常通行,遂报警请求通知车主将车开走。19时10分许,王某甲接通知到现场移车,责怪胡某不该为此报警。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并升级为打斗。过程中,王某甲用手中玻璃茶杯砸向胡某,致胡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侧面部多处软组织裂创,属轻伤(一级);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已支付胡某医疗费133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甲共赔付胡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2300元(含已付13300元),胡某表示对王某甲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矛盾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