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林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华。。委托代理人: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毅遥。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玉华。。。。。。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被告提出对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中涉及出租厂房的租金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通知其七日内预交评估费2000元。因逾期未交而放弃鉴定。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批准请求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先后于2015年3月4日、5月26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树克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参加了后两次开庭。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参加了前两次开庭,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及第三人林玉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曾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案外人温岭市仪表厂发觉后,提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之诉。第三人在得知该案即将被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之前,利用其与儿子均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恶意串通,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将已出租给案外人赵玛丽(租期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工业园区的1号厂房底楼西头九间(154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租期九年,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含税价22万元,并约定了其他责任等。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将该公司所有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1031平方米)、2号厂房二楼15间(346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6042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5万元,中间三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6万元,后四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约为含税价3.45元/平方米,远低于评估价15元/平方米,严重损害了公司及第三人赵玛丽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其假借订立合同以实现其长期占有的目的。为此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腾空占用的全部厂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在七天内归还1号厂房一楼1546平方米、1号厂房二楼1031平方米、2号厂房二楼3465平方米等所有财物。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毅遥与第三人林玉华系母子关系属实,原告其他诉请不实。被告与时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林玉华(即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即使低价出租,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不存在着恶意串通、低价出租、显失公平,也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玉华陈述称:本案诉争的两份协议签订时间早于(2013)台温商外初字第5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前,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目前的资产已远大于债务,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现所有权人林杨志,在受让股权时是知晓该两份租赁协议的,故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第三人代表原告与案外人赵玛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1、第三人林玉华将尚未到期的1号厂房底楼西边九间房屋(面积为1546平方米),年租金为不含税价22万(即月租金为11.86元/平方米),未经案外人赵玛丽同意转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降为含税价22万元,而补充协议所载明的租给被告使用的厂房总面积为6042平方米,年租金为含税价25万(即月租金为3.45元/平方米)。2、上述三份合同相比较,共同印证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出租,损害了原告公司股东以及案外人赵玛丽的合法权益的事实。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租厂房的租金经评估,6000余平方米厂房市场租金为每月15—19元每平方米,印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了原告及原告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的事实。4、(2013)台温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林玉华用欺骗的方式取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效,对此林玉华是明知的,而擅自签订合同的事实。5、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前戴毅遥曾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董事,林中华是公司股东的事实。6、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一样的,是同业竞争的事实。第三人林玉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台商外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林玉华原系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故有权代表原告与林杨志达成调解协议,并反证原告提交的(2013)台温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效力的事实。2、原告现所有人林杨志签字的租赁清单一份,结合(2014)浙台商外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共同佐证林杨志在受让股权时已知晓并认可清单上承租户的租赁关系(包括租赁期限、租金)的事实。3、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林杨志是现原告公司所有人的事实。4、台州嘉仕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台州嘉仕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月租金为5元/平方米,承租公司的股东林威是第三人林玉华的侄子,进一步证明原告租给亲戚及儿子的价格相对外人是较低的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31日对案外人林杨志、第三人林玉华做了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去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两张及调取了案外人张立聪等八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以查明租赁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林杨志是否知晓交接清单上的租赁协议的真实内容。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各自所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2中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案外人赵玛丽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并认为该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与赵玛丽所签订的协议不相冲突,日后租金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意思自治,没有损害案外人赵玛丽的权益,且原告所有权人林杨志在台州中院调解时是知晓的。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玛丽租赁到期后,是否行使优先权是她的权利,且原告公司另一股东林中华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未损害原告股东及案外人的利益。并认为租金的高低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提供证据4加以反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家公司坐落于大溪镇潘郎,且于2010年11月出租,在时间、地理位置上均没有可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在时间与地理位置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可比性,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当然不能证实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2中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第三人对证据2中案外人赵玛丽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2的三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1、2012年11月11日,第三人林玉华代表原告与案外人赵玛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不含税价22万元及支付方式等。后于2014年3月1日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年租金为含税价22万元;2、2014年3月1日,第三人林玉华代表原告将原告所有的1号厂房底楼九间、二楼六间及2号厂房的二楼十五间合计面积为6042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十年,租金及支付方式等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着恶意串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反映合同签订时的租赁价格,缺乏关联性,且租金系双方意思自治,没有鉴定的必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而不是合同签订的2014年3月1日,且单纯的租金较低,不是无效合同的法定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上交鉴定费而视为放弃鉴定,该评估报告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但只能证实2014年11月份原告厂房出租的市场价格,而当然不能认定为2014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应当以二审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应当以二审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的结论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林玉华当时拥有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份,林杨志支付给第三人林玉华1000万元仅是对其的补偿,而不是股份价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及已生效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在台州中院达成调解协议生效之前,第三人林玉华系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从笔迹看,编号“9”、“11”是不同时间所写的,明显被告“11”戴毅遥的名字这一行是后加的。在台州中院调解时,只知道有厂房出租,根本没有提到具体的承租户、租期及租金。该证据签字的时间是在台州中院调解后,且林杨志的签字并不认定其就知道具体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案外人林杨志的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在台州中院庭审后调解的过程中,第三人林玉华不可能专门为调解带上所有承租户的租赁合同,只知道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有厂房租赁的事实。被告对林杨志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在台州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前,林杨志与第三人先单独交谈了近一小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是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就签了的,因为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租赁内容是双方调解的重要因素,也是第三人林玉华同意收取1000万元转让股权的前提。结合林玉华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林玉华陈述该证据2不是在台州中院达成调解协议那天签的,而是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签的。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林玉华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调解时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分歧较大,所以法院将双方分开调解,协议尚未成立,不可能先签好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2的形成时间说法不一。第三人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后、台州中院作出调解协议前;第二次庭审时又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台州中院调解同时,而第三人林玉华的询问笔录则明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台州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日前。2、证据2无法反映具体租金的情况。证据2仅写明承租户的名单及租期,而未写明具体的租金。在台州中院庭审后调解时第三人事先也不可能带着所有的租赁合同专门调解,且有台州中院的(2014)浙台商外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明确具体租金相佐证。3、证据2作为证据的形式存有瑕疵。证据2没有落款的时间,也没有按交接清单的形式签字,且证据2中的第11行的笔迹特别明显。综上,证据2当然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八份租赁合同、二张照片及第三人林玉华有关承租房屋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租赁合同、照片及第三人林玉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林玉华出租给被告的2号厂房二楼15间实际上只有13间,多付2间租金的说法有异议,更加佐证租赁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租给案外人张立聪厂房的出口是被告厂房唯一的通道,所以多付两间房屋的租金也是正常的。第三人认为当时多付两间房屋的租金是为了保障被告的进出口和消防所为,这是该房屋的特殊结构所决定的,且被告也愿意多付两间房屋的租金。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八份租赁合同及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2号厂房二楼十五间有出入,经勘验实际仅为十三间的事实。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林玉华原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1日,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戴毅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将已出租给案外人赵玛丽(租期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不含税22万元)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工业园区1号厂房底楼西头九间(154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租期八年,于2015年11月16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含税价22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装饰、结构改变及逾期未付责任等。同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将该公司所有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1031平方米)、2号厂房二楼15间(346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6042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方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5万元,中间三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6万元,后四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为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以此为准。另查明,案外人林杨志原系温岭市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林玉华系父女关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温岭市兴华电动车有限公司。2005年7月18日,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其中由温岭市仪表厂占注册资本的37.07%,案外人陈立民占注册资本的12.34%,林中华占注册资本的50.63%。而林杨志认为2007年4月13日,林杨志、陈立民、林中华、林玉华在温岭市公证处办理了《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公证手续,林杨志将其在兴华公司即温岭市仪表厂所占的股份转让给林中华,陈立民将其在兴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玉华。可林玉华私自模仿林杨志的签名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与公证书中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反的股权变更材料,将林杨志拥有的兴华公司的37%的股份转让给林玉华名下,至今分文未付过转让款。且利用其担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办理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严重损害了温岭市仪表厂的合法权益。温岭市仪表厂遂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温岭市仪表厂与林玉华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林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温岭市仪表厂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台温商重字4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回起诉。温岭市仪表厂于2013年5月30日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温岭市仪表厂与第三人林玉华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第三人林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在台州中院达成(2014)浙台商外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1、第三人林玉华将其在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75%股权转移至温岭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林杨志指定人或公司,由林杨志支付给第三人林玉华税后人民币1000万元。林杨志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林玉华300万元后,并出具公安局的结案回执单,然后林玉华于2014年9月30日前配合林杨志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协助办理法人代表变更、印鉴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报审批机关批准等相关事宜。公证办理当日,林杨志支付余款700万元给第三人林玉华。2、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房租收至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上述房租归林玉华所有,若日后林杨志需要,第三人林玉华愿意向其介绍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前期情况……。后林杨志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第三人林玉华协助林杨志办理了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后林杨志在接受第三人林玉华移交的承租合同时,发现有第三人和戴毅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极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另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注塑园区内的厂房租金进行评估,得出1号、2号厂房系钢结构,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4号楼系混合结构,月租金为19元/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再查明,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共有四幢厂房,1号、2号厂房均为钢结构的二层楼房。每层均为十八间。其中2号厂房二楼西边五间(1155平方米),已于2013年5月15日出租给案外人张立聪,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年租金为不含税138500元(即月租金10/平方米)。而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租赁的厂房包括2号厂房二楼十五间,与实际相差两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林玉华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所谓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纵观本案,一、主观上,1、戴毅遥作为第三人林玉华的儿子,2014年11月还是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庭审中也承认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着股权转让纠纷,所以戴毅遥是明知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而有可能败诉、第三人林玉华可能会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的。故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2、戴毅遥明知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租金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则可从案外人赵玛丽、张立聪和第三人林玉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厂房租金评估报告相比较而得出。于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林玉华与案外人赵玛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不含税价格每年22万元,出租面积1546平方米,相当于月租金11.86元/平方米,及2013年5月19日租给案外人张立聪2号楼二楼西边五间面积共1155平方米,年租金(不含税)为138500元,即月租金10元/平方米。而2014年1月14日,温岭市城北街道发生“114”鞋厂火灾,自此政府开始三改一拆,房屋租金开始逐渐上涨。虽然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反映2014年11月份1、2号厂房的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应当说上述的价格与签订合同时2014年3月1日的市场价相差无几,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出租面积达6042平方米,年租金含税价25万元。根据税收法有关规定,企业出租房取得租金的收入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等高达20%以上,相当于月租金(不含税价)为2.6元/平方米,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月租金为不含税价10元/平方米以上相差甚远,所以被告戴毅遥与第三人林玉华主观上是明知低价转让,严重损害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权益及剥夺案外人赵玛丽的优先租赁权。二、客观上,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协议的内容均有瑕疵,有违常理,双方缺乏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1、承租主体不一。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体先后不一,承租方的主体写明是戴毅遥个人,而签订合同时却是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而戴毅遥个人从未签名过。2、承租房屋的间数不对。协议上明确载明2号厂房二楼十五间,而实际上仅十三间,相差两间。3、条款内容矛盾。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而租给赵玛丽的1号楼九间房屋却尚未到期。补充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合同为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自相矛盾。4、签订的时间蹊跷。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在同日签订,且签订的时间在(2013)台温外商初字第5号案件作出判决前几日。综上,第三人林玉华与戴毅遥系母子关系,双方在主观上明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显低价转让会损害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及案外人赵玛丽的优先租赁权而签订该协议。客观上,不合常理,缺乏承租双方应有的必要注意义务,综上,主客观二方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第三人赵玛丽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被告抗辩,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利益等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所有权人林杨志是知晓该协议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抗辩即使低价出租,也不违反法律,与法相悖,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外人赵玛丽至今尚在租赁1号楼西边九间房屋,故该房屋待到期后由案外人赵玛丽直接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面积为1031平方米及2号厂房二楼十三间应予返还。故原告变更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林玉华代表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为无效。二、案外人赵玛丽至今尚在租赁的1号厂房底楼西边九间房屋待到期后直接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因上述二份合同取得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面积为1031平方米及2号厂房二楼十三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