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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秦永福与秦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贵,秦永福,重庆恺菲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0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福,男,生于1972年3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第三人重庆恺菲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A区东二区B栋。法定代表人姜敏,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秦永贵、秦永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中秦永贵主张因秦永福向秦永贵借款,要求秦永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适���合同法关于借贷的法律规范调整。而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秦永贵系股权转让后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进行认定,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范调整,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未向秦永贵释明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超出了秦永贵的请求范围,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秦永福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秦永贵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剑波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