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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邵洪林与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743-1号申请执行人邵洪林。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双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邵洪林申请执行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本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立即将截至2015年8月17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邵洪林租金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8.5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71元及申请执行费281元,以上合计25660.50元,一并交至或汇至本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5660.5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院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