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文与陈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玲,女。再审申请人陈文与被申请人陈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文于1995年给陈玲的10000元钱系用于购置双方争议的房屋。(二)陈文有新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文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于1995年交给陈玲的10000元钱用于购买双方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陈玲单位的集资房,集资房款缴纳的时间是1995年12月30日,而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6年11月7日,陈文主张其于1995年给陈玲的10000元系用于购买该集资房,因钱系种类物,陈文主张该100000元钱用于何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陈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文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文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调解笔录一份,在该调解笔录中,陈玲并未认可陈文于1995年给付陈玲的10000元钱系用于购买双方争议房屋,因调解笔录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材料,并不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故陈文所持该调解笔录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