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春宝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宝,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人张春宝与被害人杨素琴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春宝驾驶辽CE7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杨素琴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张春宝驾驶车辆躲避其他车辆时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行人杨素琴,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张春宝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杨素琴身体右侧相撞,造成杨素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宝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杨素琴送往医院救治,杨素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2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春宝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琴无责任。庭审前,被告人张春宝与被害人杨素琴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宝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晓媛的证言;被告人张春宝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检验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春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其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报案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