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薛亚林、刘桂香与陈祥龙、杨加洪、杨建华、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任晓明、贾云军、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亚林,刘桂香,陈祥龙,杨加洪,杨建华,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任晓明,贾云军,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林,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香,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龙,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陈建,男,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宋林,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均,男,城镇居民。原审被告:杨加洪,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华,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中医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5384-0。法定代表人:文正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晓明,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云军,男,农村居民。原审被告:贾云军,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审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971162-5。法定代表人:向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军,男,农村居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万轮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227306-7。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公司员工。上诉人薛亚林、刘桂香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龙、原审被告杨加洪、杨建华、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物流公司)、任晓明、贾云军、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薛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HH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浩和原告陈祥龙,由夹江县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11时10分,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S305线264KM+700M处,薛磊驾车遇被告杨加洪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578**号货车牵引川L11**挂号挂车由对向驶来会车时,违法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任晓明驾驶的川Z322**号货车,导致薛磊驾驶的川LHH2**号二轮摩托车与川L578**号货车牵引川L11**挂号挂车相撞,后薛磊又被被告任晓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Z322**号货车辗压,造成薛磊受伤后死亡,王浩和原告陈祥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祥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5442.71元,其中被告杨建华垫付20000元,被告贾云军垫付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休养1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加强左膝关节及右足各趾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每次约360元,共计2160元),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及内固定(约12000元);3、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访。”2014年7月1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4)第51112662014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加洪、任晓明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浩、陈祥龙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车祸伤于2014年6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手术好转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1月,现复查双下肢骨折情况后建议患者再休养2月,期间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特此证明。”2014年11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41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祥龙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胫骨骨下段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陈祥龙后期钢板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取出的医疗费预计25000元人民币(供参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此预估费仅作为计算赔偿之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照相及片子扫描等费用60元。2014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外伤入院,入院后诊断如上述。在我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好转出院。术后我院预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现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取出内固定及外固定医疗费用约25000元,特此证明。今患者家属要求到华西医院取出内固定,故二次手术费用以华西鉴定标准为准。”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科别:骨科……现病史:患者于7月余前因外伤致“左股骨髁上骨折、右胫腓骨及多根跖骨骨折”,来我院就诊,予以左股骨、右胫腓骨、右侧多根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术后好转出院,患者于1月前来我院拔出右侧外固定支架,于2015-1-20右侧外固定支架内侧钉空处可见一包块,大小1×1㎝,质软,周围皮肤无红肿,来我院换药处理,换药未见明细脓液流出,可见少量坏死组织,仅今来我院就诊,我院门诊拍X光片显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门诊检查后收入我科。……最后诊断:1、左股骨骨折后窦道形成;2、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9时10分至9时45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左大腿窦道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11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793.3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消炎药物治疗,换药1次/2天,术后12-14天拆线;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川L578**号货车和川L11**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华,法定车主为被告天盛物流公司,被告杨加洪系被告杨建华聘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57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0113511125000332000601),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川Z32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云军,法定车主为被告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任晓明系被告贾云军聘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川Z32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CHD03VCTP14B000086M)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ACHDO3VZH914B000084N),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薛亚林、刘桂香、杨加洪、杨建华、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任晓明、贾云军、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106.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薛亚林、刘桂香、杨加洪、杨建华、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任晓明、贾云军、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1、原告陈祥龙系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时系洪雅县余坪镇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2、薛磊所驾驶的川LHH2**号二轮摩托车原所有人为王滔,该车于2013年9月12日已在乐山市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薛亚林、刘桂香系死者薛磊的父母,二人自认事故发生时自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撤回对王滔的起诉;3、原告陈祥龙第一次入院行内外固定手术为:2014-6-23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2014-6-26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右腓骨及右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LHH2**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薛磊死亡,乘坐人王浩、陈祥龙受伤。死者薛磊的亲属及伤者王浩已另案起诉;5、经审理核实,薛磊死亡案、王浩案、本案三案各自产生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比例分别为:0.8440%、16.9462%、82.2098%;薛磊死亡案、王浩案、本案三案的伤残或死亡赔偿部分在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比例分别为:74.1518%、7.7034%、18.1448%;薛磊的近亲属、王浩、陈祥龙三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比例分别为:56.8728%、9.8820%、33.2452%。庭审中,1、原告陈祥龙主张:1)2014年6月1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366.9元(353+5.7+1008.2),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2014年8月26日花费复查费用357.2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2014年9月24日花费复查费用357.2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2014年10月20日花费复查费用357.2元及特大换药费用50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2014年11月19日花费复查费用119.08元及特大换药门诊费30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2014年12月18日花费复查费用357.24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2015年1月20日花费复查费用357.24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原告陈祥龙主张910元辅助器具费,提供了:1)2014年6月14日夹江县好巴适购物超市盖章、注明品名为住院生活用品、金额为320元的收款收据;2)2014年7月25日成都市智一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盖章、注明产品名称为轮椅、金额480元的收款收据;3)2014年12月20日成都市智一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注明产品名称为拐杖、金额为110元的收款收据;3、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提供了投保人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投保时盖有该公司印章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章项上盖章确认;4、原告自认其左股骨外支架固定和右胫骨外支架固定已在第一次出院后取出,但外固定取出费用因医疗费票据遗失无法提供,自认两个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为2000元。原告自认第二次住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所产生的医疗费5793.31元及两个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2000元均作为后续治疗费用在其主张的2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中进行扣除;5、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按3∶7进行划分,被告杨加洪、任晓明平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部分的50%;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建华、贾云军独自承担。原告陈祥龙的部分损失计算为:1)先后两次共住院58天(47+11),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21236.02元(115442.71+5793.31)。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年。3)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58天(47+11),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47+11)×15元/天=870元。5)营养费705元。对于原告外固定取出费用,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扣除;6、被告杨建华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贾云军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8000元,各方均同意上述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学生证、询问笔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加洪、任晓明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浩、陈祥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主次责任一致同意按照7∶3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川L57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Z32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死者薛磊承担事故70%部分责任,被告杨加洪、任晓明共同承担事故30%部分责任。现驾驶员薛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70%部分的实现,依法应当由薛磊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薛亚林、刘桂香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杨加洪、任晓明平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部分的50%,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该院依法确认,即:由被告杨加洪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任晓明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任晓明所驾驶的川Z322**号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15%部分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建华作为被告杨加洪驾驶的川L5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自愿独自承担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垫付费用如何处理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杨建华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贾云军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陈祥龙医疗费8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款项应在原告总的赔偿费用中抵扣后返还已垫付的一方。三、关于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115442.71元+5793.31元=121236.02元,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提供了被告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保险投保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被告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虽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栏盖章明确表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所依据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未具体约定免责范围,且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伤残鉴定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必然费用,诉讼费系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拒绝理赔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如何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出院证、病情证明书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原告陈祥龙入院行内、外固定手术为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右腓骨及右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虽提供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法临:2014-41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明确载明“陈祥龙后期钢板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取出的医疗费预计25000元人民币(供参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此预估费仅作为计算赔偿之用)”,且该鉴定意见书所载金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证医嘱所载明的“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及内固定(约12000元)金额差异较大,无法准确核实原告陈祥龙取出内、外固定费用所需费用实际金额。对于原告2015年1月26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左大腿窦道清创缝合术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793.3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费用应作为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计入本案总损失;对于原告自认已产生的左股骨、右胫骨两个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2000元,原告虽无法提供票据,但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费用已发生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扣除,参照《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可调外固定支架取出1000-2000”,对原告左股骨、右胫骨两个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左股骨内、外固定取出费用及右胫骨外固定取出费用5793.31元+2000元=7793.31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项下。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右胫骨内固定,右腓骨及右跖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原告主张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15442.71+5793.31=121236.0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2014年6月1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53+5.7+1008.2=1366.9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结合原告2014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花费特大换药费用500元,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但无用药清单也无医生处方笺佐证其产生的必要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9日花费特大换药费用300元,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但无用药清单也无医生处方笺佐证其产生的必要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该院亦不予支持。5)原告自认左股骨、右胫骨两个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2000元计入医疗费项下。故,医疗费确认为:115442.71+5793.31+353+5.7+1008.2+2000=124602.92。上述医疗费中,被告杨建华垫付20000元、被告贾云军垫付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元,各方均同意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后返还已垫付的一方。2、复查费。原告主张2014年8月26日花费357.2元、2014年9月24日花费357.2元、2014年10月20日花费357.2元、2014年11月19日花费119.08元、2014年12月18日花费357.24元、2015年1月20日花费357.24元,共6次计1905.16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且有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系洪雅县余坪镇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学生证、证明证实,同时,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另一受害人薛磊身前系夹江县黄土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浩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为22368元/年×20年×22%=98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58天(47+11)、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7月31日出院后仍需休养3个月1人护理,提供了出院证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333.75元/月×4个月+107.3元/天×28天×1人=12339.3元,依法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47天+11天)×15元/天=8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为7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1600元及照相扫描费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定其致残程度的必要损失,且有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收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705元,有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该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1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及必要性、合理性证据,且被告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祥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901.58元(医疗费124602.92元+复查费1905.16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护理费12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照相扫描费1660元+营养费705元)。在本案中,原告陈祥龙医疗费用为128083.08元(医疗费1246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05元+复查费1905.16元),占本次交通事故三案中的比例为82.2098%。人身伤残部分的费用为119818.5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护理费1233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40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三案中的比例为18.1448%。则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中按照82.2098%比例赔偿原告10000×82.2098%=8220.9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中依18.1448%比例赔偿原告110000×18.1448%=19959.2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47901.58-(8220.98×2+19959.28×2)=191541.0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与被告杨建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0%部分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1541.06×30%×50%=28731.16元,由被告杨建华承担191541.06×30%×50%=28731.16元。剩余70%部分费用191541.06×70%=134078.74元,由被告薛亚林、刘桂香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6911.42元(8220.98+19959.28+28731.16);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180.26元(8220.98+19959.28);被告杨建华赔偿原告28731.16元;被告薛亚林、刘桂香赔偿原告134078.7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杨建华垫付的20000元,返还被告贾云军垫付的12000元,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垫付的8000元,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36911.42元(56911.42-8000-12000),支付被告贾云军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80.26元(28180.26-10000);被告杨建华赔偿原告8731.16元(28731.16-20000);被告薛亚林、刘桂香赔偿原告13407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36911.42元,支付被告贾云军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18180.26元;三、被告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8731.16元;四、被告薛亚林、刘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134078.74元;五、驳回原告陈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74元,由原告陈祥龙负担92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137.5元,由被告贾云军负担137.5元,由被告薛亚林、刘桂香承担407元。上诉人薛亚林、刘桂香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浩的损失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浩知道本案死者即薛磊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要求搭乘死者所驾驶的摩托车,从而造成其伤害,系被上诉人王浩自己的全部过错,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浩赔偿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重审本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祥龙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是已经生效的文书,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是三七开,在庭审过程中是予以确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加洪、杨建华峨眉山市天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晓明、贾云军、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浩、陈祥龙,以及死者薛磊均为未成年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祥龙的各项损失共247901.58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费用赔偿项下的有128083.08元(医疗费1246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05元+复查费1905.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119818.5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护理费1233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祥龙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陈祥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3周岁,且系洪雅县余坪镇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对未成年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判断能力。因此,陈祥龙知死者薛磊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搭乘薛磊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院考虑陈祥龙系未成年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即由被上诉人陈祥龙承担自己损失的1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薛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加洪、任晓明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薛磊承担被上诉人陈祥龙损失60%的责任,杨加洪、任晓明各承担被上诉人陈祥龙损失15%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祥龙的各项损失共247901.58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费用赔偿项下的有128083.08元(医疗费1246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05元+复查费1905.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119818.5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护理费1233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4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陈祥龙的各项损失予以维持。由于川L578**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Z32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磊死亡、王浩、陈祥龙受伤,陈祥龙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项下获得的赔偿比例为82.2098%,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的赔偿比例为18.1448%。因此,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祥龙28180.26元(10000×82.2098%%+110000×18.1448%)。超出交强险部分191541.06元(247901.58-28180.26×2)。由陈祥龙自己承担19154.1元(191541.06×10%);薛磊承担114924.64元(191541.06×60%);杨加洪承担28731.16元(191541.06×15%);任晓明承担28731.16元(191541.06×15%)。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薛磊是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薛磊承担的114924.64元应当由薛磊的监护人薛亚林、刘桂香承担。杨建华系川L5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加洪系雇请的驾驶员,因此,杨加洪承担的28731.16元应由杨建华承担。任晓明驾驶的川Z32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因此,任晓明承担的28731.16元应由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杨建华垫付陈祥龙医疗费20000元、贾云军垫付陈祥龙医疗费12000元、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陈祥龙医疗费8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付陈祥龙医疗费1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陈祥龙的赔偿金额为36911.42元(28180.26+28731.16-8000-12000)支付贾云军垫付款1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陈祥龙的赔偿金额为18180.26元(28180.26-10000);杨建华应支付陈祥龙的赔偿金额为8731.16元(28731.16-20000);薛亚林、刘桂香应支付王浩的赔偿金额为114924.6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二审中上诉人薛亚林、刘桂香提出新的抗辩理由,致使本院认定受害人王浩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而导致赔偿金额发生变化。上诉人薛亚林、刘桂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36911.42元,支付被告贾云军人民币12000元;”、第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18180.26元;”、第三项“被告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8731.16元;”、第五项“驳回原告陈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薛亚林、刘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龙人民币11492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陈祥龙负担157元、杨建华负担137.5元,贾云军负担137.5元,薛亚林、刘桂香负担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陈祥龙负担145元,薛亚林、刘桂香负担1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