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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红不服被告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1号原告梁文红,女,生于1967年6月19日,汉族。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地址内乡县城骊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宪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地址内乡县城大成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曙光,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力,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红不服被告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文红、被告内乡县公安局负责人齐建宇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刘涛、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力、靳义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以原告梁文红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文红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梁文红不服,向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内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梁文红诉称,被告内乡县公安局对中央巡视组移交我控告其打击报复一事,欺上瞒下编造虚假结案材料上报结案,致使我2014年8月18日、19日到省信访局、公安厅、国家信访局、公安部控告无门,逼得我于8月20日坐公交车在北京府右街下车找执勤警察要求去马家楼。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只有训诫内容,除此外,没有任何说明。内乡县公安局凭此认定我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情节严重,依法是不能成立的。内乡县人民政府在调查清楚案件的情况下,对我的申诉只字不提,反而捏造莫须有事实以我不满内乡县公安局对我反映到中央巡视组问题的处理结果,于2014年8月20日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认定我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维持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我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认定该案件为错案。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7月29日,内乡县公安局会同内乡县农机公司出示的简报(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单位诬告陷害其有经济问题;2、2002年4月29日,内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内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本人未给农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2009年9月28日,内乡县公安局给原告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于证明该局对原告错误立案、错误拘留,制造冤假错案。4、2014年4月18日至6月18日,内乡公安局经侦大队指导员尚伟与原告间的短信来往截图,用于证明该局接中央巡视组移交案件后,对原告诉求始终不予答复。河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核实上报中央巡视组移交案件及相关要求的通知”,用于证明内乡县公安局在上级明确要求中央巡视组移交案件5月10日前办结时,欺上瞒下编造虚假材料上报结案。内乡县群工部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用于证明经办工作人员为掩盖内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打击报复,再次利用职权凭空捏造莫须有事实,制造第二个冤假错案。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情节。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政府明知原告到京上访的原因,却偏袒内乡县公安局。2015年元月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内乡县法院立案庭闫庭长间四次短信来往截图,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法定期限。下载中国青年网报道一篇,用于证明所报道案例与本案相似,供法庭参考。被告内乡县公安局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城关派出所有权受理此案;2、原告梁文红在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区域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内乡县信访局书面建议我局处理,我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且梁文红2009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3日、2010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3、内乡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原告,其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裁定驳回梁文红的起诉。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复议审理过程中,我单位多次听取梁文红的复议诉求和相关意见,并认真审查了内乡县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和关于梁文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行政处罚案卷,认定申请人梁文红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梁文红在2009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2次,在2010年同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劳动教养1次。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认定内乡县公安局给予梁文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我单位作出的内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内乡县公安局及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检查笔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询问梁文红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9、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呈请结案(局裁)审批表及结案报告书;12、内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依据。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向内乡县公安局送达该申请书的回证;3、内乡县公安局答辩书;4、梁文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梁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5相同)和控告材料;5、内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10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3是原告上访的起因,证据6是被告公安局受案的依据,证据7、8是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证据9证明原告未超起诉期限,均予以采信。被告内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红于2000年7月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内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后被该局认定为冤假错案。梁文红为此事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内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7月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3月26日,梁文红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梁文红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次日,内乡县信访局将其接回后向内乡县公安局书面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并提供训诫书。该局当日受案并传唤梁文红到所告知权利义务后了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文红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梁文红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内乡县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内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内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城)行罚决字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梁文红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内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居民在外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原告梁文红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告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原告梁文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且之前为此已被行政拘留二次、劳动教养一次,属情节较重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梁文红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梁文红的起诉未超法定期限,被告内乡县公安局诉请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波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叶建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