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鲁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菊,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文军,农民。原告王建明与被告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之委托代理人赵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鲁文军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年利息为7200元,本息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条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故意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文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鲁文军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年利息为7200元,本息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鲁文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鲁文军在原告王建明处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年利息为7200元,本息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鲁文军在原告王建明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鲁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