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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孟春与徐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孟春,徐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金孟春。委托代理人曹国荣(特别授权)。被告徐学良。原告金孟春与被告徐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徐学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徐学良在收到借款现金后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在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0元,但余款1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13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4月18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3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学良出具落款为“2013.5.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学良尚欠原告金孟春借款100000元之事实。被告徐学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学良向原告金孟春出具落款为“2013.5.1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金孟春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徐学良。2013.5.19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份归还了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孟春与被告徐学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学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徐学良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孟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14元,由被告徐学良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