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仲撤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韩德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仲撤字第4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杭州华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坚。委托代理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韩德意。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葛丽绒。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保良。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富博,汉放。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吴仁达。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姚海燕。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罗飞。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韦汉琼。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恒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东平。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徐继林。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玉伟。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可辉。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胡俊。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谢孝国。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双建。上述被申请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吴仁达、王保良、葛丽绒。上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杭州华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德意等16人劳动争议一案,浙江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88号仲裁裁决,裁决:华昱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韩德意4000元、葛丽绒850元、王保良4000元、王富博4000元、吴仁达6800元、姚海燕1300元、罗飞1300元、韦汉琼13**元、杨恒超2870元、王东平1000元、徐继林1000元、陈玉伟1000元、王可辉10000元、胡俊9800元、谢孝国10000元、李双建1000元,上述合计6022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裁决书送达后,华昱达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昱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华昱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是在杭州市萧山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华昱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1-79号的久久量贩KTV装修工程。凌洪武是该装修工程的合伙人,韩德意等16人都是凌洪武招用的,凌洪武作为雇主,工资应该由他支付。凌洪武没有华昱达公司的授权是没有权力在工资清单上签字的,其本人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无权代表公司的。而且该工资清单也没有华昱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其陈述就认为部分工资已由华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是没有证据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使韩德意等16人主张和华昱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昱达公司应支付给他们工资,就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才行,但华昱达公司的工资账册、考勤记录中没有韩德意等16人,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此仲裁委据此采信韩德意等16人的主张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韩德意等16人答辩称:同仲裁意见一致,被申请人认为都是工资款。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关系。本案中,华昱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在杭州市萧山区,但其承包的工程、韩德意等16人提供劳动的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因此,华昱达公司关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华昱达公司主张凌洪武系涉案工程合伙人、韩德意等16人由凌洪武招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采信,并不存在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情形。由于韩德意、杨恒超等人持有凌洪武、邓坚共同签名的欠条,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韩德意等16人与华昱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将提供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应由用人单位持有和掌握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昱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综上,华昱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华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1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