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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苏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苏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苏苏乐,现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龚婉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苏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苏乐委托代理人龚婉玉(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孙福桩(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腾志强(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苏乐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许,时振敏驾驶蒙GX51**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通道与G11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苏苏乐驾驶的蒙ED76**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敖特根)相撞,造成时振敏死亡,苏苏乐、敖特根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兴安盟科右中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时振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苏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敖特根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苏乐在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舌头挫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第1-3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花去医疗费7080.85元。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苏苏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80.8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误工费11480元(82元×140天)、陪护费1414元(101元×14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6128.85元。时振敏驾驶的蒙GX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28.85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当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范围我们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14天天数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陪护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损失天数140天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时振敏驾驶蒙GX51**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通道与G11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苏苏乐驾驶的蒙ED76**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敖特根)相撞,造成时振敏死亡,苏苏乐、敖特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5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时振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苏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苏乐到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080.85元人民币。2015年3月27日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苏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另查时振敏驾驶蒙GX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敖特根花去医疗费4477.8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共计5037.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药费收据、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时振敏驾驶的蒙GX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敖特根花去医疗费4477.8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共计5037.85元。故在此次事故当中原告苏苏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得的医疗费6030元(10000×(7640.85÷12678.7)]。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敖特根分得医疗费3970元(10000×(5037.85÷12678.7)]。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6030元、误工费11480元(82元×140天)、陪护费1414元(101元×14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0000×10%)、鉴定费1600元,合计74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给付。原告苏苏乐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50.85元(7080.85元-6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苏乐各项损失人民币745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3.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梅审 判 员  陈晓灵人民陪审员  杨图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