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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8月1日,汉族。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在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务工期间经同学介绍认识,半月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在原告王某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5年1月又在被告代某某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5年4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请判决:一、非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王某诉称的同居经过及所生子情况属实,被告代某某要求所生子王某某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并不要求原告王某给付抚养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的基本情况。2、所生子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所生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新津县中医院手术同意书、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以及成都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破腹产后再次做阑尾手术影响其生育能力。上述证据,经被告代某某质证,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3份证据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第3份证据虽即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务工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5年3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王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某坚持其答辩意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所生子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某对所生子王某某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鉴于其所生子王某某现仍处于哺乳期,且现随原告生活,故所生子王某某以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代某某支付其应负担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与代某某所生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由代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所生子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代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