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覃杰与赵利杰、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杰,赵利杰,农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覃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儒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利杰,那坡县国税局干部。被告:农俊,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市委党校科技楼*楼。负责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覃杰诉被告赵利杰、农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连担任记录。原告覃杰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卢儒山,被告赵利杰、农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杰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利杰驾驶桂L×××××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农俊),由那坡县百马桥方向往睦边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从后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覃杰驾驶搭载吴芳怡的二轮电动助力车(车牌为百色81330),造成原告及吴芳怡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杰、吴芳怡当日被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住院费是赵利杰垫付,原告仅住院9天就于2015年4月28日被迫在赵利杰的要求下出院。此后,原告覃杰的腰部仍感疼痛并无法站立,曾多次要求赵利杰先预支医药费以便到百色进一步检查,但赵利杰一直拖着不给。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6月6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交警作出那公交认字(2015)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利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吴芳怡不承担责任。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租用门面从事米粉、快餐经营活动,至2016年5月14日租期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758.51元、误工费11106元、护理费10555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739.5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利杰与农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覃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5)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赵利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杰、吴芳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覃杰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中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约2万元左右。4.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原告覃杰从事餐饮业。5.事故现场照及伤者照。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覃杰伤情概貌。被告赵利杰、农俊答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积极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015年4月19日、5月13日被告赵利杰向原告支付的伙食费2100元,此费用无收据。2015年5月16日被告赵利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起诉中尚未扣除这两笔费用;第二,本案中农俊不存在过错,不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赵利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及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住院押金票据。证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款2000元。2.保险单。证实被告赵利杰驾驶的桂L×××××号轿车已经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那坡县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对此部分保险公司按最高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39.21元、护理费6024.33元、交通费认可原告诉请的320元,故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共计22683.54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双当事人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利杰、农俊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租房的事实,营业执照业主并非原告,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利杰、农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被告赵利杰、农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赵利杰驾驶桂L×××××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俊),由那坡县百马桥往睦边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睦边大道370号居民房门口路段时,追尾至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覃杰驾驶搭载吴芳怡的二轮电动助力车,造成覃杰、吴芳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5)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杰、吴芳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覃杰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因腰部仍感疼痛,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5峡部不连并腰5滑脱。出院医嘱为:带腰围3个月;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术后1年-1年半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左右;出院后需卧床1-2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不适就诊。另查明,被告赵利杰驾驶桂L×××××号轿车已经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6日,被告赵利杰为原告覃杰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认定的具体情形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农俊将桂L×××××号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利杰驾驶,赵利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农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农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农俊不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但原告方坚持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予以记录在案。首先,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为24758.51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计30天,第二次出院中医嘱建议出院后需卧床1-2月,则以2个月计算,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0天+60天=90天。原告系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应计算为25709元÷365天×30天=6339.21元。第三,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需要一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医嘱中明确需要护理,则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中明确需要护理按90天计算,参照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4432元÷365天×90天=6024.33元。第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为320元,原告虽无正式票据,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自愿承认并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可。第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100元×30天=3000元,该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此费用未实际产生,对于原告关于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此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准,确定为24758.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为30天,第二次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卧床1-2月”为此按2个月60天计算,误工时间共计为90天,按照2014年广西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709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5709元÷365天×30天=6339.21元。3.护理费:以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0天需要全程护理及第二次住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需卧床1-2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需要全程护理”,按60天计算,护理时间共计90天,本院核定为24432元÷365天×90天=602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本院核定为100元×30天=30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320元,虽无证据,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承认该诉请并自愿赔偿给原告320元。以上五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442.0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利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利杰驾驶的桂L×××××号轿车已经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利杰全额赔偿。被告农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为24758.51元,则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利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683.54(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2683.54元,含误工费6339.21元、护理费6024.33元、交通费320元);被告赵利杰赔偿原告17758.51元(其中医药费147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此费用应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赵利杰仍需赔偿原告1575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覃杰理赔款22683.54元。二、被告赵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杰15758.51元。三、驳回原告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897元,原告覃杰负担416元,被告赵利杰负担24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2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7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