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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修栋与倪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栋,倪峰,李宝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吴修栋,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中心职工,住莱芜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洪臣,男,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莱芜市。被告倪峰,男,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宝凯,男,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修栋与被告倪峰、李宝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栋及委托代理人曹洪臣,被告李宝凯、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栋诉称:2015年3月31日0时30分许,倪峰驾驶鲁A252**轿车沿福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大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吴修栋驾驶的鲁SG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修栋、张友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倪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修栋、张友志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29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252**轿车是我所有,我与倪峰系朋友关系,倪峰未经我同意,擅自驾驶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倪峰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鲁A252**轿车在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辩称:鲁A252**轿车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因驾驶员倪峰肇事逃逸,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倪峰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予答辩、举证。庭后,倪峰到庭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车辆没有经过李宝凯的同意,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李宝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31日0时30分许,倪峰驾驶鲁A252**轿车沿福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大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吴修栋驾驶的鲁SG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修栋、张友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倪峰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修栋、张友志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章丘市人民医院、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胸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06.6元。原告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1份、影响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系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中心职工,因交通事故共休假42天,扣发工资3256元,主张误工费为3256元。为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1分、工资证明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章丘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3份、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假证明1份、职工假条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天,并主张原告还应提交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用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发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42天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92元,因诉讼支出交通费2470元,提交车票22张、出租车票29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单据8张、加油费单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治疗共往返章丘三次,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地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餐费1633元,提交就餐单据40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餐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救援费、停车费820元,提交救援费发票1份、交通救援费、车辆停车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停车费8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车损30000元,价格鉴证费65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来证实其车辆实际修理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26928元,价格鉴证费650元。8、原告主张拖车费、拆检费3500元,提交拖车费、拆检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车辆在章丘发生事故,本可以在章丘的修车厂进行修理,其将车辆拖至莱芜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必然进行拆检,拆检费用应包含车辆维修费之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车损,对拆检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鲁A252**轿车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宝凯,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陪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峰与吴修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修栋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修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倪峰肇事逃逸,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宝凯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李宝凯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应由倪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友志明确表示就本次事故不再主张权利,故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峰、人民财保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06.6元、误工费3256元、交通费300元、救援费、停车费820元、车损26928元、鉴定费650元。被告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修栋医疗费9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修栋误工费32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修栋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修栋车损2000元。五、被告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修栋车损24928元。六、被告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修栋救援费、停车费820元。七、被告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修栋鉴定费650元。八、驳回原告吴修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