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浩林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夏文铨、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浩林新型建筑材料厂,夏文铨,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嘉善县浩林新型建筑材料厂。。讼代表人:吴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中。。被告:夏文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原告嘉善县浩林新型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夏文铨、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嘉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被告夏文铨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经营砼砖的单位,被告在承建三家浜农贸市场期间向原告购买95砖15级14400块、每块0.38元,计金额5472元,95砖10级233000块,每块0.36元,计金额为8388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89352元。2013年10月22日经与被告夏文铨结算,除被告夏文铨支付过40000元外,尚余493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2日结帐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0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夏文铨签字确认总的货款是89352元,其中夏文铨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文铨质证认为收货单位是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夏文铨是嘉旺公司的经办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份证据上“已付40000元整夏文铨”是夏文铨亲笔所签,其他内容均是原告书写,上面的抬头“嘉旺公司三家浜农贸市场夏文铨工地结帐单”,该抬头当时在书写时并没有,系原告事后添加;整个事实已被(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并且依法驳回了原告对夏文铨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文铨辩称: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夏文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家浜农贸市场工程由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顾春浩,被告夏文铨只是经办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文铨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这一事实已由(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被告夏文铨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文铨的诉请。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夏文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夏文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曾经起诉过,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质证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法院在程序上所作的处理,而并非实质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文铨的诉讼请求。根据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份裁定仅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表面认为收货单位是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明,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收货单位是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真正的收货人应当是夏文铨。被告嘉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辩称,本案被告嘉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该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持有不同的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该材料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三家浜临时农贸市场工程系被告嘉旺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10月25日,建设单位嘉兴七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嘉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嘉旺公司对工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夏文铨作为嘉旺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采购砼砖,并用于三家浜农贸市场工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文铨进行结账,结账确认原告所供砼砖89352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被告夏文铨作为嘉旺公司经办人在结账单上签名,尚欠货款4935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旺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嘉旺公司向原告购买砼砖,理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嘉旺公司拖欠不付,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文铨作为被告嘉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夏文铨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嘉善县浩林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49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684元,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