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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兵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兵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琴。被告朱兵香。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物业公司)诉被告朱兵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琴、被告朱兵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康物业公司诉请,1、朱兵香立即向新康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兵香承担。经审理查明,新康物业公司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朱兵香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6月19日,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花园xx区(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康物业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朱兵香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欠缴新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212元(230.44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2个月)。审理中,朱兵香对新康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无异议,但认为新康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未经业主投票表决;电动车、自行车被盗,要求新康物业公司赔偿;外墙渗水、玻璃墙破裂,要求新康物业公司修复更换。本院认为,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花园xx区(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新康物业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的物业进行了服务,朱兵香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新康物业公司要求朱兵香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14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12元,本院在22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朱兵香提出新康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经过了业主大会表决决定,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2004年放在单元楼内的财产被盗,不能证明其当前欠费期内未尽到对公共物业的管理责任,不能成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外墙、更换玻璃墙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一并处理的范围,且原告已与开发商协商,尽到了告知协调的义务,被告亦不应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兵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1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兵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江 来源:百度搜索“”